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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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健人 即 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分別成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各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6
月14日、95年1月18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各
如附表所示,嗣臺東中小企銀、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通知、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讓售案件帳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讓與公告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86,209元│86,209元│95年6月15日起│20%│
││││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
│2│149,698元│149,698元│95年1月19日起│19.71%│
││││至104年8月││
││││31日止││
│││├───────┼─────│
││││104年9月1日│15%│
││││起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