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前於該案執行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八號,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處罪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因通緝而尚未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為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經傳拘未到案,該署遂予以通緝。甲○○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前某時,在前開住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二五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始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被告前因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該署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執行中,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該次強制戒治程序尚未完成,是本件仍屬五年內再犯,故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前述時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經戒毒處分後,仍難矯其惡習,顯見其深陷毒品之誘惑而無法自拔,不值輕縱,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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