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軒浩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由不知情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 皓軒 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員工(已於100年12月底離職),負責接洽客戶承租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以及重製灌錄音樂著作即歌曲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等相關業務,其明知「溫柔城市」、「試心」、「嘸甘」、「獨一無二」、「慣習」、「牽袂條的手」及「嗶嗶嗶」等7首臺語歌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係經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取得原著作人 吳梵翁何文張勇強林東松陳偉強謝金燕 等人專屬授權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音樂或文字(歌詞)著作,乾坤公司並將前揭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轉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長欣公司因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與出租權(詳如附表),且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自重製與出租,且不得以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其竟基於意圖出租而侵害長欣公司上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未經長欣公司之合法授權,於上揭歌曲授權均仍有效之100年10月15日前某日(依 黃寶珍 所提出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是其灌錄時間應不遲於該日,起訴書顯係誤載),在新北市某處,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接續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皓軒企業社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記憶體內,再委由不知情之 楊德有 代為簽訂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黃寶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黃寶珍承租得上開內含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後,隨即將該電腦伴唱機放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樓 尚珍 視聽伴唱城內,以備供至店內消費之不特定人士點唱。嗣長欣公司服務人員 邱維志 於100年10月20日前往尚珍視聽伴唱城查訪時,發覺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系爭音樂著作音樂檔案,乃向警方通報。經警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前往尚珍視聽伴唱城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等物。 嗣黃寶珍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長欣公司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得悉上情後,再於101年2月23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軒浩提出告訴。
三、案經長欣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邱維志、黃寶珍及○○○等人之陳述,業經被告陳軒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24至126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100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前揭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證人黃寶珍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辯稱:其係向堃朋視聽有限公司之○○○購入「溫柔城市」等歌曲版權後,再轉租予店家,○○○有保證係合法授權,但○○○並未提出每一首歌曲的版權證明,陳信錡已逃至大陸,並提出與○○○間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為證;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本件係向證人○○○轉購得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所出售之歌曲版權,因此取得權利,其向優世大公司取得一套版權後,即可以使用優世大公司代理之全部歌曲,至於證人○○○與優世大公司間有無約定僅限於臺南地區使用,乃係證人○○○與優世大公司間糾葛,與其無關,其有付錢,即可在任何地區使用,亦提出承租轉讓書、繳費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立法律事務所函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系爭音樂著作係 振揚 公司所提供,被告再提供予黃寶珍,被告為振揚公司業務人員,無法知悉振揚公司有無取得授權,或授權有無限制使用區域,難認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系爭音樂著作,業經著
作人吳梵、翁何文、張勇強、林東松、陳偉強及謝金燕等人專屬授權或讓與其著作財產權予乾坤公司,乾坤公司再將該等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復轉授權予長欣公司,長欣公司因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長欣公司所取得之前開歌曲著作財產權,於100年10月15日前,均仍於有效期間之事實,業經證人邱維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詞曲專屬授權書(「溫柔城市」,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124頁)、詞曲買斷讓渡書(「獨一無二」,見同上卷第139頁)各1紙、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2張(「試心」,見同上卷第129頁;「牽袂條的手」,見同上卷第154頁)、音樂著作讓渡書3張(「嘸甘」,見同上卷第134頁;「慣習」,見同上卷第144頁;「嗶嗶嗶」,見同上卷第159頁)、詞曲授權書7紙(「溫柔城市」,見同上卷第125頁;「試心」,見同上卷第130頁;「嘸甘」,見同上卷第135頁;「獨一無二」,見同上卷第140頁;「慣習」,見同上卷第145頁;「牽袂條的手」,見同上卷第155頁;「嗶嗶嗶」,見同上卷第160頁)、授權證明書14紙(「溫柔城市」,見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試心」,見同上卷第131頁至第13
2頁;「嘸甘」,見同上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獨一無二」,見同上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慣習」,見同上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牽袂條的手」,見同上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嗶嗶嗶」,見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以及歌詞5份(見同上卷第128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3頁、第148頁、第158頁與第163頁)、告訴人10
2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件一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6至11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扣案
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經由不知情之楊德有(由現有卷證無法證明其知情)出租予證人黃寶珍使用乙節,亦經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72頁背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黃寶珍違反著作權法案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及勘查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70頁)各15張在卷,且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在案,復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音樂著作係伊提供,非伊灌錄,惟證人黃寶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見過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上開契約雖係透過被告委託之楊德有簽訂,楊德有有來灌歌及收取租金,但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第130頁),則被告亦難脫免重製之刑責,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辯稱,其係自○
○○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並提出與○○○間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為證。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其上雖確記載被告於100年度任職皓軒企業社期間所灌錄之新歌與歌卡製作,均係由○○○售予並授權。然在該份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資訊提及所授權之音樂著作明細,是顯然無法據以認定系爭音樂著作確在上開契約授權範圍。而卷內另附之 張靖敏 所出具之證明書與歌單(見同上卷第82頁背面至第117頁),亦僅為一般點歌簿之清單,且為張靖敏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任何系爭音樂著作合法權源之文件為憑證,同樣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曾自○○○處合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況○○○事後業經由告訴人提出聲明書1紙(見同上卷第202頁、第203頁),聲明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音樂著作權利轉讓或交易,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然先後改口辯稱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乃係來自證人○○○,而非○○○,或來自振揚公司提供。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係
代理大唐、振揚授權之歌曲,並由公司業務人員就授權部分為灌錄,但就告訴人長欣公司所提告之部分,其並未獲得授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22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度優世大公司之版權確為其轉讓予被告,當時係自南部購入版權,但有部分使用不完,因此轉讓予被告,其於轉讓予被告之時,即已告知係自臺南地區購得,並明確告知被告其所轉讓之40套版權僅能在臺南地區使用,且承租轉讓書(見原審卷第58頁)中亦有明白約定只限於臺南地區使用,被告受讓權利後,如果要在苗栗地區使用,應向優世大公司臺南地區之區域包商要求轉換,獲得優世大公司同意,其曾請律師發函予優世大公司,但優世大公司並未回復(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95頁背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告之歌曲版權,乃係因為並未曾向告訴人購買過版權(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等語。
㈤佐以在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承租轉讓書中,雙方協議第2款業
已就合約地區明確約定:「僅限臺南縣,但若用於其他區域,則經呈報,經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方始行之」;且在被告另行提出之大立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26日100立隆字第0426-1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說明欄二中,亦明確載明該事務所係受證人○○○委託,而去函詢問向優世大公司臺南區承銷商所購買之版權可否使用於他地區,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優世大公司,該公司於102年5月27日以優世大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1頁)復稱:該公司並未曾接獲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故無相關回復文件,且補充說明該公司未曾以任何方式將伴唱產品授權予證人○○○、皓軒企業社或振揚公司等人等情。足見證人○○○不僅未曾自告訴人處直接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與出租授權,亦未曾直接或間接自優世大公司處,取得在臺南地區以外使用該公司所代理之任何歌曲之合法授權。故被告灌錄系爭音樂著作前,縱確曾與證人○○○簽訂前開承租轉讓書,而輾轉取得優世大公司所代理之歌曲在臺南地區之重製與出租權限,但在其與證人○○○均未曾獲得優世大公司許可將上開授權移轉至臺南以外地區使用之情形下,不論優世大公司是否亦曾透過任何管道向告訴人取得系爭音樂著作版權,被告逕於新北市地區進行灌錄重製,並將重製品出租至苗栗地區使用,均顯然缺乏合法權源。被告辯稱其就灌錄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權源係來自○○○與證人○○○等語,均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改辯稱係振揚公司提供其系爭音樂著作云云
,然查上揭優世大公司102年5月27日優世大字第0000000-
0號函已明白表示該公司未曾以任何方式將伴唱產品授權予證人○○○、皓軒企業社或振揚公司等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振揚公司間接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伊付費予振揚公司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亦非可採。
㈦再被告經原審法院以上開承租轉讓書明顯未曾記載可於新北
或苗栗地區使用相質時另供稱:其工作範圍原本即在臺北及新北市地區,前來新竹及苗栗地區係因證人○○○之故,證人○○○既然轉讓版權,並收取其對價,即必須解決地區授權問題,因此證人○○○才發函予優世大公司,雖然優世大公司不予回應,但其既已經付款予證人○○○,當然可在臺南以外地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足見被告顯係於明知證人○○○所讓與之授權不完整之情形下,猶仍無視此節,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中出租予他人,其主觀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昭然若揭。因此,本案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中,並出租予證人黃寶珍之行為,顯然未經合法授權且具犯罪故意無疑。
㈧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4、
6865號黃寶珍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寶珍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99年1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421070號函(告訴人公司合法設立文件)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另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繳費證明書、相關起訴書、他案審理筆錄、公函、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承包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租貸代理合約書(含相關附件)等,均僅能證明其與證人○○○及○○○間,證人○○○與振揚公司間確曾有相關往來,或振揚公司等其他人員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事實,均無法據以對其本案之犯行為有利之認定。因此,本案被告意圖出租,而未經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為證人黃寶珍非法灌錄歌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調閱並傳訊證人 涂煌輝 、○○○,
惟查原審已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且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卷證附卷,其中已有證人涂煌輝、○○○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第100至107頁、
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223頁背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閱並傳訊證人涂煌輝、○○○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先後重製於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記憶體內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記憶體內,再出租予證人黃寶珍,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更悍然以曾經向證人○○○取得優世大公司在臺南地區之授權,即可不顧優世大公司是否同意其在臺南以外地區使用,亦可不加確認優世大公司是否確曾輾轉向告訴人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逕自在新北市及苗栗地區灌錄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並為出租營利,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其於相同時期雖另與證人○○○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將心比心」等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於101年10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本案並非於上開案件起訴後再犯,尚無於前開確定判決刑度上累加之必要,且本案其非法重製、出租之歌曲為7首,僅供1臺電腦伴唱機使用,暨其已婚,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審酌雖為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電腦伴唱機乃為區域包商所有(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且依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72頁背面)所示,該電腦伴唱機乃係皓軒企業社即證人○○○提供予證人黃寶珍使用,是自難認係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均為附屬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之設備,且觀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黃寶珍違反著作權法案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33頁背面),扣案點歌簿上確實註明有「皓軒台語歌曲」等字樣,是佐以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內容,並參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乃為皓軒企業社員工而非負責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此等物品亦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自難認扣案之遙控器與點歌簿亦為被告所有。因此,本案被告所為既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非同法第91條第3項罪名,則就其得沒收之物,自無同法第98條但書「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認定本案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遙控器與點歌簿既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與前開同法第91條第2項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邱維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明確指稱本案係其前往證人黃寶珍所經營之尚珍視聽伴唱城查訪,因而發覺上情。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曾指出在查訪或警方查緝過程中,是否曾經發覺有客人在場消費並點播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查訪當時有點歌之客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經原審法院追問是否有相關資訊可供調查時,則陳稱:當初查訪後即行報案,不知查訪時在場點唱之客人為何人,警方前往查緝時並未通知其到場,僅於事後通知其前來製作筆錄,因此不清楚警方有無對點歌之人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同頁背面)。而觀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本案並無任何指陳曾於證人邱維志查訪時,或於警方查緝當日,確實有客人在尚珍視聽伴唱城點唱系爭音樂著作而為公開演出之證人證述或其他事證。是就被告提供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予證人黃寶珍使用後,是否確實曾有他人點播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中任一首而為公開演出之事實,顯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
三、又證人邱維志乃係依告訴人指示前往上址蒐集證據,始於店內點播上開歌曲,其點播行為既經告訴人事前同意,自非屬著作權法所定之非法演出,被告亦不因告訴代理人之點播、演唱行為而成立非法公開演出之間接正犯。是縱被告出租提供證人黃寶珍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寶珍而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該機器所收錄音樂詞曲之意思,然本案既無證據足認確有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則被告所為自僅屬公開演出之預備行為。按著作權法第92條對於預備犯並無處罰明文,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令被告負該條之罪責。
四、再電腦伴唱機所收錄之詞曲數量龐大,上開歌曲著作是否曾為客人點播並公開演出,純依客人之喜好而定,故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難逕以推測之方式,認定前往尚珍視聽伴唱城消費之客人,確曾點播告訴人上開歌曲,並利用被告現場提供之卡拉OK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客人在證人黃寶珍所經營之尚珍視聽伴唱城內,透過上開電腦伴唱機點播並公開演出告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遽入被告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惟此部分事實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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