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郭伴成 被上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潘怡學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不願兩頭飛、珍惜今啦日、怎樣看乎開、心事放心內、生日的祝福、癡情不甘放、你是我最愛、愛人委屈你(歌詞)、往事袸苦味(歌詞)等9首臺語歌曲之創作人及著作權人,計有9首詞與7首曲,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詞曲)。當時係用「 郭東權 」、「 孟芳 」作為發表系爭詞曲之筆名。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透過第三人○○○擅自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予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用以重製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已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詞曲為上訴人之創作,竟稱系爭詞曲中除附表編號1外之8首歌詞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已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準此,以每首詞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詞曲各2萬元計算之,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共應賠償32萬元。
再者,每首遭侵害之歌詞著作人格權以1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詞曲中之8首詞之著作人「孟芳」,為被上訴人本人,故應賠償80萬元。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任職於啟示錄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啟示錄公司),故系爭詞曲均歸啟示錄公司所有云云。然僅受僱人職務上之著作為公司所有,並非受僱人於在職期間之所有創作均為公司所有。上訴人在啟示錄公司均為一般事務性之行政事務,並無歌曲創作之職務。上訴人當初之職務為總經理,未包含詞曲創作,系爭詞曲多是上訴人到職前之創作,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違背事實。而系爭詞曲中之愛人委屈你、往事袸苦味等歌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分別為啟示錄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所譜曲,渠等於任職期間內同意將著作歌曲予啟示錄公司使用,係因訂有授權使用合約書,故上訴人理應比照辦理。依渠等與公司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已過時效,已不能再授權或自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授權英倫公司。上訴人雖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系爭詞曲,惟讓與或授權約定不明者,視同未讓與或授權,故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可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詞曲而不用付費。況同意使用之範圍,係指使用於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及製作MV錄影帶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遭被上訴人侵害,然MV錄影帶之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上訴人未主張具有所有權。依英倫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內容為系爭詞曲之音樂及視聽著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限於視聽著作。啟示錄公司前於89年3月15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自無法延續啟示錄公司之權利而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準此,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2萬元。(2)被上訴人應要求所授權英倫公司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詞曲回收及消除。(3)被上訴人應負擔四大報紙刊載判決書之費用。(4)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並應登報澄清作詞人「孟芳」是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如後:
1.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人證及物證,雖反覆強調其取藝名「孟芳」,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寫過系爭歌詞,僅認定其有著作權,係因藝名及印刷歌本之作詞筆名相同。因系爭歌曲為上訴人於18年前創作時留下之原稿,並能說明相關詞曲之創作過程,並有○○○、○○○等證人,可證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筆名「孟芳」之作詞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前於95年間,即使用自己與○○○之名,委託臺灣詞曲仲介團體協會管理,代收公播詞曲版權費多年。歌本上所印「孟芳」者,係因不欲人知,藉以增加聽眾認同度、加深專業印象、避免批評時尷尬及增加與其他詞曲作家間之合作,有利其於業界之發展。上訴人既能證明專輯歌本中歌詞作家「孟芳」為上訴人,是以在同一張專輯中之其他「孟芳」筆名,豈有不同之理。準此,系爭歌詞「孟芳」作詞人,係上訴人甚明。
2.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詞曲,係依據作家與啟示錄公司之契約,並無地域、時間及內容,依法應推定未予授權。依作家與啟示錄公司契約專屬授權2年及其他相關約定為範圍,系爭詞曲應於89至90年間屆滿,被上訴人於92年間授權英倫公司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姓名人格權亦屬明確。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音樂著作權32萬元。(3)被上訴人須要求所授權英倫公司將上訴人所有創作從其授權之標的,即DVD及電腦伴唱機中回收及消除。(4)被上訴人應賠償侵犯上訴人姓名人格權之損害每首10萬元,計有八首歌詞共80萬元,暨應登報澄清著作權人為郭伴成,並非陳麗芳,而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除附表編號1「不願兩頭飛」詞曲均為上訴人創作之外,其餘8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詞曲之作詞者「孟芳」,係指被上訴人,依法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而「不願兩頭飛」詞曲,雖均為上訴人之創作,惟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即同意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版唱片,並製作MV而使用系爭詞曲,被上訴人係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將公司製作而由歌手○○○、○○所演唱之系爭詞曲之原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英倫公司,而授權之客體為MV錄影帶,性質屬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均屬獨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且被上訴人代表啟示錄公司授權予英倫公司係透過○○○為之,授權客體僅為啟示錄公司製作之MV錄影帶,英倫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使用系爭詞曲,亦未取得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二)縱使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及於系爭詞曲之詞曲著作,然除「「不願兩頭飛」外之系爭詞曲之歌詞著作部分,著作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啟示錄公司授權他人使用,自與上訴人無涉。至於歌曲著作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為著作人,然該部分著作為上訴人擔任啟示錄公司員工任內完成,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作成10
0年度偵續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啟示錄公司有無向○○○、○○○付費取得詞曲著作授權,其與啟示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職務上約定內容為何,並無關係,渠等亦非受僱於啟示錄公司。「不願兩頭飛」歌曲部分,因上訴人於擔任啟示錄員工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公司使用此首歌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音樂公司本係以製作、發行專輯及授權音樂著作、伴唱帶為獲利來源,上訴人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此歌曲,自包含同意啟示錄公司授權他人使用詞曲著作之意。職是,被上訴人代表啟示錄公司授權之範圍及於「不願兩頭飛」詞曲著作,此授權行為事先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可言。
(三)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因系爭詞曲中之「不願兩頭飛」詞曲,暨其餘8首歌之歌曲部分,被上訴人未否認上訴人為著作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詞曲中8首歌詞之著作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之證詞及歌手○○○專輯之工作人員名單為據,經認定無誤。故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人,然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將不屬於自己之音樂著作移轉予第三人,倘有移轉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上訴人對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受侵害。
(四)○○○、○○○僅有創作系爭9首歌中之2首歌,縱使傳訊亦無法證明系爭9首歌全部之詞曲創作情形。被上訴人雖於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協會網站將該8首詞登記為自己所有,然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證明。況從上證5資料可知,該網站之資料,可由會員可自行填寫,無具體實質之審查機制。上訴人自承未就系爭7首曲之著作權與啟示錄公司,另行簽訂契約,故該7曲、1詞之著作權應歸雇用人,即啟示錄公司所有。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援用○○○、○○○與啟示錄公司所簽之合約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承未與啟示錄公司簽約,自無法將其與啟示錄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比照○○○、○○○與啟示錄公司之合約。因上訴人創作之7曲1詞,係受雇於啟示錄公司期間所作成,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啟示錄公司,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負責人身份,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合法委託○○○授權英倫公司使用。職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茲說明如後:
1.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成立啟示錄公司,上訴人為啟示錄公司之受僱人,並掛名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與啟示錄公司就職務上之音樂創作,簽訂書面契約。而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之詞曲及編號2至7之曲,均為上訴人所創作。
2.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前於92年8月20日委託○○○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以每首1萬元之價格授權予英倫公司使用。
3.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為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3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5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上訴人嗣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將系爭詞曲授權予英倫公司之著作權類型為何?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收及消除侵害著作權之授權物,暨負擔登載澄清情事之報紙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繼而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等請求權,是否適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一)推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詞著作人為被上訴人:按確定著作人之方式有認定與推定,前者所稱之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後者所謂著作人之推定,係指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著作行為係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著作人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限。故直接創作之人,即可認定其為著作人。倘僅提供觀念、啟示、主題及其他賦予創作動機者,或著作人之助手,均非著作人。倘當事人就著作人之認定或推定,發生爭議時,相對人欲為與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應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用「郭東權」、「孟芳」作為發表系爭詞曲之筆名,其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詞曲為上訴人之創作,竟稱附表編號2至9歌詞著作權人為其所有,顯侵犯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詞著作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繼而說明著作人格權之內容為何?最後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參照本院整理爭點事項1)。茲分別論述如後:
1.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之詞曲及編號2至7之曲,均為上訴人所創作,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未爭執事項1)。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系爭8首歌詞於公開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孟芳」,此有被告所提之歌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藝名為「孟芳」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33號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向其學音樂後,取藝名為「孟芳」,而原告(本件上訴人)原使用本名郭伴成,後改為「郭東權」為藝名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40頁)。
核與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15號偵查中證稱:渠等之前均叫被告(本件被上訴人)為「孟芳」,且被告陸續發表一些作品,均用「孟芳」之名字發表等語相符(見刑事偵字卷第11頁)。復有記載「監製:陳麗芳(孟芳)之上登唱片有限公司出版之「○○○:雲林人」專輯底頁工作人員名單附卷可稽(見刑事偵續卷第24頁)。職是,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孟芳」為作詞之別名。
2.按所謂發行者,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別名「孟芳」作詞,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系爭8首歌詞均已公開發行,其上均載明作詞者為「孟芳」,故系爭歌詞已公開發行重製物,被上訴人並以國內眾所周知之別名公開發表。職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被上訴人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職是,上訴人就上揭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之事實,有反對主張者,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著作人格權之內容: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即著作人之權利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為權利之一種,係指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之權利,其屬人格權之一環。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讓性,縱使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第三人,作者仍保有著作人格權,亦不因作者死亡而消滅。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等類型。申言之:
1.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權,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惟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而有第1次之公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
2.所謂姓名表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亦稱著作人稱決定權或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3.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8首歌詞之著作人:
1.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職業作家,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詞著作人,均為其所創作云云。並提出84年創作原稿之筆記本及創作說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刑事偵續卷證物袋)。惟本院細繹該等原件內容及上訴人手寫說明,除部分筆記內容涉及「怎樣看乎開」之歌詞創作過程外,其餘均與所爭執之系爭詞曲無關,故難遽以憑此事證,推翻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歌詞著作人,推定為被上訴人創作之事實。
2.本院參諸上訴人主張有關歌詞創作過程之筆記內容,僅有愛情永遠僅能與眼淚、花、烈酒,甚且有哲學連在一起等文字,其與「怎樣看乎開」之歌詞第三句「阮的感情是什麼,是酒是花也是淚」寓意間,兩者難認有所關聯,實無法難遽認整首歌曲之歌詞,為上訴人所創作。職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8首歌詞均為其所創作,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8首歌詞之著作人「孟芳」,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與登報之請求權:所謂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著作內容例示)。故
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系爭8首歌詞,推定被上訴人為著作人,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為真正著作人。參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詞曲中之「不願兩頭飛」詞曲,暨其餘8首歌之歌曲部分,均未否認上訴人為著作人(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1),且上訴人之別名「郭東權」已表示於公開發表之專輯歌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賠償侵犯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共80萬元,暨應登報澄清著作權人為郭伴成,並非陳麗芳,而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云云,洵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
(一)被上訴人授權標的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故依不同授權方式,授權之音樂著作可區分為音樂旋律、詞曲之演奏、伴奏或整體音樂著作演唱之授權等,而電腦伴唱機業者通常係取得音樂旋律及詞曲之伴奏授權,以達相關消費者音樂伴唱之目的。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經由○○○擅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英倫公司,用以重製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使用,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詞曲之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授權之客體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並非音樂著作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將系爭詞曲授權予英倫公司之著作權類型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參照本院整理爭點事項2)。茲分別論述如後:
1.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前於92年8月20日委託○○○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以每首1萬元之價格授權予英倫公司使用(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1)。經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因英倫公司要購買一些原聲原影之項目,使用於伴唱機,其嗣後遇被上訴人,為此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賣予英倫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挑出之原聲原影伴唱帶,交予英倫公司剪接,剪接成英倫公司需求之規格,授權項目為原聲原影之MV影帶,英倫公司可使用在電腦伴唱機,不得找第三人演唱或演奏該等歌曲,因係侵犯重製權,英倫公司僅能為伴唱帶或原聲原影之用途,有些可將影像除去,變成伴唱用途,被上訴人提供之影帶歌曲,均為已錄音者,因該等歌均已出版發行唱片,英倫公司不能請其他歌手來唱該等歌,倘要請其他歌手來唱,要另外取得詞曲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職是,自證人○○○之上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委由○○○將公司製作,而由歌手○○○、○○所演唱之系爭詞曲之原聲原影MV錄影帶,授權予英倫公司,用以製作成光碟片供電腦伴唱機使用,英倫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使用系爭詞曲,亦未取得系爭詞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
2.所謂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著作內容例示)。職是,視聽著作須以固定物固定為要件,表現重點在於同時產生視覺與聽覺之效果,其與音樂著作為不同類型之著作。本院審酌證人○○○之前開證稱,可知授權予英倫公司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係指由原唱歌手演唱詞曲後,將其演唱之影像畫面配合MV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之視聽著作。參諸視聽著作之性質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授權之客體,其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並非音樂著作,堪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讓與或授權約定不明時,即視同未讓與或授權,上訴人僅同意系爭詞曲,由啟示錄公司為歌手出唱片及製作MV錄影帶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云云。惟啟示錄公司係以錄音帶、唱片製作出版發行為業,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衡諸唱片製作公司本係以製作、發行專輯及授權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為獲利來源,上訴人同意啟示錄公司使用系爭歌曲製成視聽著作,依其授權之目的觀之,自有包含同意啟示錄公司得重製該視聽著作或授權他人重製之意思。況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已成為啟示錄公司所製作原聲原影MV影帶之視聽著作部分,倘不許被上訴人將視聽著作授權他人使用,將導致視聽著作,均無法使用之,顯非合理。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對第三人授權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
1.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或歌曲,倘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或聲音部分,再行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自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86年間出資成立啟示錄公司,上訴人為啟示錄公司之受僱人,並掛名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未與啟示錄公司就職務上之音樂創作,簽訂書面契約。而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之詞曲及編號2至7之曲,均為上訴人所創作(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同意於受僱期間無償將所創作之系爭詞曲提供啟示錄公司錄製使用,且不爭執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0頁)。職是,啟示錄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詞曲利用錄製成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整體即歸其所有,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音樂及歌曲主張著作權。
2.上訴人雖主張依○○○與英倫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之內容,除授權視聽著作外,尚有授權音樂著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觀諸授權合約書中,並無啟示錄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簽名,遽難作為被上訴人有授權音樂著作之證明。況依證人○○○證稱:原聲原影之MV影帶之音樂詞曲,通常均附帶在影像內,是一體的,而授權合約書中所謂之音樂著作,係指影帶中已錄好音之歌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復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交付英倫公司系爭詞曲之MV影帶,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準此,授權合約書所約定授權之「音樂著作」,應為系爭詞曲「視聽著作」之部分,而非獨立之音樂著作,自難以前揭著作授權合約書,遽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單獨授權予英倫公司使用。
3.上訴人雖主張啟示錄公司前於89年3月15日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為自然人,無法延續啟示錄公司之權利而再授權予他人使用云云。然依啟示錄公司之基本資料所載,其廢止日期為93年7月23日,是啟示錄公司於92年8月20日授權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予英倫公司時,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為該授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職是,被上訴人以啟示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委由○○○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授權予英倫公司重製MV影帶之行為,自屬合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可言。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詞曲之「愛人委屈你」、「往事袸苦味」
2首曲,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分別為啟示錄公司之員工○○○、○○○所譜曲,渠等於任職期間內同意,將該等歌曲授權公司使用,因訂有授權使用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上訴人理應比照辦理,且渠等與公司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已逾期,不能再授權或自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授權英倫公司云云。然啟示錄公司有無向○○○、○○○付費,取得上開2首曲之授權,此與啟示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職務約定內容無涉,自不能以啟示錄公司有與○○○、○○○間,有訂立授權使用合約書,逕認上訴人亦應比照辦理。況參 諸渠 等所訂之著作物授權使用合約書之第5條約定內容,啟示錄公司依約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或轉讓他人(見原審卷第94、96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倘其與啟示錄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亦可比照辦理(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職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授權英倫公司,並不違反著作權法或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未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
5.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為事由,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3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上訴人嗣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未對第三人授權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未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
三、上訴人無權行使損害賠償、銷毀侵害物及登報等請求權: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系爭8首歌詞之歌詞著作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詞曲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啟示錄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有權以啟示錄公司負責人身份,委由○○○將系爭詞曲視聽著作授權予英倫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8條之1及第8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及登報更正等請求權,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台語歌曲名稱│專輯標示│專輯標示││││之作詞人│之作曲人│├──┼──────┼────┼────┤│1│不願兩頭飛│郭東權│郭東權│├──┼──────┼────┼────┤│2│生日的祝福│孟芳│郭東權│├──┼──────┼────┼────┤│3│心事放心內│孟芳│郭東權│├──┼──────┼────┼────┤│4│怎樣看乎開│孟芳│郭東權│├──┼──────┼────┼────┤│5│珍惜今啦日│孟芳│郭東權│├──┼──────┼────┼────┤│6│癡情不甘放│孟芳│郭東權│├──┼──────┼────┼────┤│7│你是我最愛│孟芳│郭東權│├──┼──────┼────┼────┤│8│愛人委屈你│孟芳│○○○│├──┼──────┼────┼────┤│9│往事袸苦味│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