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民國10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優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永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5月7日經訴字第102061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04頁)。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綠之光GreenLight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嵌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手電筒;日光燈;水底燈;落地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投射燈;吸頂燈;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照明器具;壁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Light」為綠色環保照明(發光)之意,使用於燈泡、照明燈等商品不具商標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為聲明不在專用範圍,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商標核駁第3445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文字部分「綠之光」、「GreenLight」,並無綠色環保照明(發光)之意,具有識別性,且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將失去商品之完整性及使用標識之創用性,故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其次,與系爭商標相同之「綠之光GreenLight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公關;網路拍賣;拍賣;電子廣告看板租賃;電視牆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牆租賃;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業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兩案有不同之審查標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橘色橢圓形框內置3個繪有世界地圖之燈泡圖形、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上下排列所組成。圖樣上之「圖形」部分為申請人所獨創,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為本案主要識別來源。惟綠色為「環保」之代表顏色,則本件商標圖樣之「綠之光GreenLight」部分,除其字面上的「綠色的光」之意,亦有「環保節能燈光」之意。若以此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吊燈;檯燈;嵌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手電筒;日光燈;水底燈;落地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投射燈;吸頂燈;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照明器具;壁燈」商品,僅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不具商標識別性。
(二)整體觀之,系爭商標「綠之光GreenLight及圖」圖樣仍具有相當識別性,惟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Light」文字,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而上開文字並非屬該業界經常使用於該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或為通用標章/名稱,尚難使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直接認知系爭商標權範圍不及於其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Light」等文字,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為聲明不在專用範圍,自有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核准案例,係指定使用於不具直接關聯性之「公關;網路拍賣;……電器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嵌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手電筒;日光燈;水底燈;落地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投射燈;吸頂燈;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照明器具;壁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Light」為綠色環保照明(發光)之意,使用於燈泡、照明燈等商品不具商標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原告未為聲明不在專用範圍,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以102年1月31日商標核駁第3445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第3項係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並修正如下:(一)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原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1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二)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例如係通用名稱或明顯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動產』使用於不動產租售、買賣服務,『不動產』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若申請人於申請時未聲明,依現行法規定,審查時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爰參考2009年2月26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修正」。是商標申請案倘經申請人透過不專用的聲明,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將使商標取得之權利範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商標權及於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
(三)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橘黃色橢圓形框內置3個繪有世界地圖之白色燈泡圖形、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所組成,且採上下並列之方式所構成,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尚難認不具識別性,惟因系爭商標之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除單純字面上「綠色的光」之文義外,因綠色易使人與環保作聯想,故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亦會使人以為係「環保節能燈光」。若以此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燈泡;吊燈;檯燈;嵌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手電筒;日光燈;水底燈;落地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投射燈;吸頂燈;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照明器具;壁燈」商品,將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屬商品功能性之說明,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四)被告就上開情形曾於101年10月3日以(101)慧商4020
5字第1019078470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商標之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Light」不具識別性,並通知原告說明系爭商標如何使用及其實際使用態樣,或舉證證明非商品之說明,或證明已取得識別性,或聲明不就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Light」主張商標權(見商標核駁卷第15至16頁),然原告覆以:就系爭商標之「綠之光GreenLight及圖」一旦刪除聲明主張不再專用,乃將失去商品之完整性使用標識及創用性,故不能刪除及聲明放棄主張專用權等語(見商標核駁卷第18頁)。惟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Light」非商品之說明,或證明已取得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部分,確實易使消費者認指定使用商品為環保節能商品,屬商品功能之描述,不具識別性;然因系爭商標除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外,復結合圖形採上下並列之方式所構成,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尚難認不具識別性,已如上述,則系爭商標之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部分雖不具識別性,惟既非如上開商標法第29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列範例「不動產」如此明確無疑,相關消費者一望「不動產」三字即知係屬該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非屬商標權專用範圍,是系爭商標倘未將中文「綠之光」及外文「GreenLight」聲明不專用,相關消費者或競爭同業得否直接認知系爭商標權範圍將不及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綠之光」、「GreenLight」等文字,抑或仍包括在專用範圍,自啟人疑竇,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為免系爭商標範圍不明,即有聲明不專用之必要。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文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五)至原告主張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僅註冊類別不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曾經被告核准註冊,然被告就使用相同圖樣之系爭註冊商標,竟以不具識別性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系爭註冊商標註冊之申請,而有不同審查標準等語。惟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公關;網路拍賣;拍賣;電子廣告看板租賃;電視牆租賃;網路廣告看板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牆租賃;收銀機租賃;影印機租賃;辦公設備租賃;辦公機器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展覽會場佈置;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嵌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手電筒;日光燈;水底燈;落地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投射燈;吸頂燈;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照明器具;壁燈」商品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將中文「綠之光」與外文「GreenLight」指定使用於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中,尚不會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商品功能性之說明之虞,應具有商標識別性,與本件之情形自有不同。再者,行政程序法第
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