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堃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緩字第4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勺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堃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確定,111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詳109年度保管字第32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3),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毒品分裝勺1支(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1
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02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446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9
頁),均屬違禁物無訛,又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5、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