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53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宏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駛上路,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 陳雅琪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53號被告李嘉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84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2段8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陳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雅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李嘉宏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5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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