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素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素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素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檢察官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8日晚間10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以此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2月8日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素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警局所採集尿液之程序,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各1份存卷足憑(毒偵卷第47、55、57頁)。又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3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此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復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有2個小孩、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沒收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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