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鑫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鑫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姚鑫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
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被告姚鑫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鑫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111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逮捕姚鑫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鑫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