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呂孟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呂常吉
呂張鑾英 呂俊儀 呂隆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受告知訴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告知訴訟 張月鴦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907.7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常吉、呂張鑾英、呂俊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907.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隆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聲明。
四、被告呂常吉、呂張鑾英、呂俊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既未能協議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六、分割方法:
(一)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到場皆主張變價分割,均表明「無意願受原物分配」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86頁),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至受告知訴訟人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將移存於對其抵押人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呂常吉16/112呂張鑾英7/112呂俊儀23/224呂隆峯125/224呂孟玲15/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