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45公克),惟係被告販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第1次),且有刑案(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係被告販賣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侯志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釋放,並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查獲侯志文之販毒犯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45公克),並將其帶回警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案物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