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德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德昌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 歐敬汶 ,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諒解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17號被告紀德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德昌與歐敬汶係「新業現場服務團隊」之同事。緣歐敬汶於111年9月15日13時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業現場服務團隊」之LINE聊天群組內(群組成員9人),傳送訊息要求紀德昌不得占用社區電話,紀德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4分許,在上開聊天群組內,對歐敬汶傳送「你娘機掰」之訊息,足以貶損歐敬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歐敬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德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難道我對天上罵三字經,有人在旁邊,我也公然侮辱嗎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敬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新業現場服務團隊」之LINE聊天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13時3分許,在群組中要求被告不得占用社區電話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分許,傳送「你娘機掰」之訊息,並於同日13時5分許、6分許,分別傳送「明天我不去上班了這5天的薪水我也不要了」、「要告我就去告吧who怕who」,依該等訊息之時序與內容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穢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對其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