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卓容安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下列文書:
一、原告開戶使用之下列帳戶存摺原本(交易紀錄涵蓋民國93年10月份部分):
(一)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二、現金支出簿原本(如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侵占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現金簿影本」所示者)。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承認借款,惟辯稱已於民國93年10月8日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原告帳戶清償之,但忘記匯入原告何帳戶,而原告於刑事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46號侵占案件)曾提出由原告開戶使用如
主文第一款所示存摺之影本,足認其存在並由原告保管中,且屬商業帳簿,僅需查閱上開三份存摺於93年10月8日有無自被告收到50萬元,爰聲請命原告提出上開三份存摺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頁10/16)影本1紙(被證五)附卷為憑;觀其上雖有當日轉帳支取50萬30元(衡情30元是銀行手續費)之交易紀錄,卻未見轉入之帳戶帳號。原告則否認清償。經本院調卷核閱前揭偵查卷內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書證確有上開三份存摺之影本;又台新銀行經本院函詢,乃回覆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可提供等情,可見被告所辯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承認提領,惟辯稱其提領欲供原告開銷之用,其中18萬元用於原告各項開銷,支出明細均記載於現金支出簿,剩餘12萬元於95年7月10日回存原告帳戶;嗣於107年4、5月間,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鋒向被告聲稱要查帳,被告將現金支出簿、月曆記事本等交付黃永鋒查核,其後黃永鋒僅將月曆記事本交還被告;前揭刑事程序中,檢察官問「現金支出簿在哪裡?」黃永鋒答「遺失了」,現又具狀改稱已交還被告云云,顯見矛盾,現金支出簿之應證事實有利於被告,若由被告保管,則被告豈有不提出之理,實因原告始終不願將現金支出簿交予司法調查,始謊稱現金支出簿現由被告保管,爰聲請命原告提出上述現金支出簿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證六)、月曆記事本影本(被證七)及108年5月14日之偵訊筆錄影本(被證十一)附卷為憑。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陳報狀則稱現金支出簿遭被告取走,僅留存影本云云,核屬變態事實,又徒託空言,應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內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書證亦有格式迥異於月曆記事本之「現金簿影本」,足認上述現金支出簿存在並由原告保管中,且屬商業帳簿,可見被告所辯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被告承認借款,惟辯稱已於103年1月16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領現金15萬元返還原告,亦記載於上述現金支出簿等語。業據提出兆豐帳戶存摺影本(被證八)、月曆記事本影本(被證九)附卷為憑。原告則否認清償。同前揭理由,益徵被告所辯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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