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棟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16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棟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棟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路口前10公尺時始顯示方向燈並逕變換車道欲左轉,適 郭念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忠諺 ,亦沿工業路同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吳棟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郭念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腦震盪、其他複雜性頭痛症候群、顳頷關節痛、頸椎痛及肌痛等傷害(吳棟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郭念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吳棟樑明知其肇事致郭念琪人車倒地,可預見其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郭念琪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並查得吳棟樑所騎乘機車車主為其配偶,通知吳棟樑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念琪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㈧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㈨被告吳棟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顯見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業因另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是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