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林親良 即 江綉鑾 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林大宏 相對人 連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倘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抵押人江綉鑾係林親良與林大宏之被繼承人,而因繼承關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成為林親良與林大宏公同共有。故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乃列林親良與林大宏為當事人,且因本件標的對林親良與林大宏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林親良提起本件抗告,依法其效力及於林大宏,合先敘明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綉鑾於104年9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如原裁定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江綉鑾於109年8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已由抗告人等為繼承登記。又經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限期還款,相對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江綉鑾早於102年11月6日中風,已神智不清,本身亦不識字,無能力簽寫任何文件,此案恐涉及詐欺造假,且江綉鑾農會帳戶於104年9月至105年底之存款,並無大筆現金收入,顯見無借款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江綉鑾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借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號准予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抗告人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人所述內容則屬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存在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李悌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春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