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鴻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鴻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闖越紅燈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紀巧芬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現職鷹架工人、日薪大約新臺幣25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毛鴻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鴻麒於民國110年5月29日7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85-PW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理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指示行駛,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紀巧芬 騎乘牌照號碼GW3-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於行車管制綠色燈號通行時,遭毛鴻麒所騎乘之機車衝撞,紀巧芬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鴻麒於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坦承有肇事前行駛時速約70公里,並未發現告訴人,以及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紀巧芬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車籍資料報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紀巧芬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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