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邦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邦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邦銘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何美滿以被告未主動向警員報案,不符自首要件,且其傷勢嚴重,被告未加聞問,逃避責任,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刑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供稱係「本人」報案,告訴人亦指稱係「對方」報案,且警員到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人姓名,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22頁)。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和解,非無悔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自首不當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和解,非無悔意,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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