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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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見 李如榮 所有、由丙○○保管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90之1號前遭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並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乙○○於翌(12)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貴麟幼稚園,欲行竊之際(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591號提起公訴),旋為歐志良發覺而報警處理。乙○○於上開竊取機車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該機車係其偷竊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騎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者,爰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兼衡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即保管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