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瑞榮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前往 吳淑姈吳淑美吳淑芳 三姊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之某豆漿店,聽聞吳淑姈與吳淑芳討論其父 吳嘉榮 於97年7月5日將其對 彭成熙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7萬6,000元讓與吳淑姈,而彭成熙仍欠債未還乙事,即表示可代為催討債務,經吳淑姈口頭允諾 事成 給予報酬後,江瑞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5月間,前往彭成熙父母 彭信松林水妹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麵店,代吳淑姈催討彭成熙所積欠之前揭債務,並自同年5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上開麵店陸續收取林水妹所交付之現金共7萬元,及以無摺轉帳至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江瑞榮妻 陳心雅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下稱鹿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之金額共18萬7,300元。詎江瑞榮收取上述款項後,竟未返還吳淑姈,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均花用殆盡。嗣於100年12月間,吳淑美察覺有異,前往江瑞榮住處欲質問江瑞榮未果,數日後江瑞榮自忖無法隱瞞上情,遂向吳淑芳、吳淑姈坦承挪用款項,雙方於100年12月27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江瑞榮並簽立1萬元之本票15張及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吳淑芳收執,惟屆期未獲兌現,迨於101年2月19日江瑞榮再簽立30萬元借據、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為憑證,然江瑞榮迄今僅匯款6萬元至吳淑芳銀行帳戶內及交付現金共1萬5,000元與吳淑姈之母 劉鳳煙 收受,餘款均未返還。
二、案經吳淑芳、吳淑美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江瑞榮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瑞榮固坦承其有向證人彭信松、林水妹催討債務並收取轉帳金額18萬7,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吳淑姈已將債權讓渡給伊,且伊向林水妹只收到現金1萬多元,不是7萬元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之某豆漿店,受吳淑姈委託向彭成熙催討債務金額147萬6,000元後,便向彭成熙之父母彭信松、林水妹催討,經彭信松、林水妹陸續交付現金7萬元及無摺轉帳18萬7,300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妻陳心雅所有鹿草郵局帳戶內後,均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吳淑姈、林水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部分自白相符,並有上開鹿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22紙(桃檢他卷第3至8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考,應可認定。至被告先辯稱:現金部分拿了不到2萬元等語(同他卷第28頁);又辯稱:沒有那麼多錢,我記得是2萬多元等語(同他卷第34頁);再辯稱:彭信松夫妻交給我的現金只有1萬出頭等語(同他卷第
106頁),其陳述收取現金金額前後有不一,顯見被告對於收取現金金額一節,記憶不清,尚難採信。反觀證人林水妹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拿1萬元,第二次以後有一千、四千不等,現金部分總共7萬多元,地點○○○區○○○街○○號的麵攤等語(同他卷第34頁),核與審理中證稱:他陸陸續續的一千、三千、四千、1萬元,都來跟我拿了很多趟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水妹經營麵攤又係給付現金者,對於給付金額自較被告記憶深刻,故應認定證人林水妹所證述之金額為真。另被告辯稱:轉帳至鹿草郵局內的金額都是 陳玉源 (綽號「 阿源 」)花用云云(同他卷第61頁),然自案發迄今已長達3年餘,仍無法提供陳玉源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則是否確有其人,實有可疑。況且,上開鹿草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妻所有,豈有將上開帳戶任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證人吳淑姈於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3頁】這個轉讓單是怎麼來的?)這個是借據不是轉讓單。
」「(問:妳看一下借據的內容,有增添什麼嗎,還是就是原本是寫這張紙,妳看一下?)這裡,這裡的字是增添的,括號起來的。」「(問:妳把它唸出來?)【於100年5月1日起債權人移轉至江瑞榮】,然後有【身份證字號】,【名下全權負責】,這個是多的,而這個字體是彭成熙,彭成熙是彭信松的兒子,立給我的借據,因為那個時候彭信松他肝硬化,他很嚴重,他兒子說願意還。」「(問:現在我再來確認一下,妳說這一個借據,就是53頁這一句,除了【於100年5月1日起此債權人移轉至江瑞榮】,然後【身份證字號】【名下全權負責】這些字樣以外,其他的就是彭信松的兒子立給妳的?)對。」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0年
5月1日,中間五行字,包括100年5月1日是當天才加上去的...等語相符(同他卷第60頁),則被告擅自於上開借據影本上添加「於100年5月1日起此債權人移轉至江瑞榮(Z000000000)名下、全權負責」及「100年5月1日」等字一節,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跟吳淑姈媽媽劉鳳煙說,我的公司說要債權轉讓,所以要寫這些字云云(同他卷第81頁),然查證人劉鳳煙於偵查中證稱:江瑞榮曾經到我大業路的店裡,跟我提起債權給他處理,他會寫,但是我不曾看過他寫單子等語在卷(同他卷第76頁),則證人劉鳳煙並未同意債權移轉給被告甚明。
況且,倘被告需以債權移轉後始能為債務催討之條件為真,實應取得債權所有人吳淑姈之同意方為正途,豈會向非債權人之劉鳳煙尋求同意。再者,一般債權人又怎會在無另立書面契約或未取得任何擔保下,即將債權移轉給受託催討債務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花用上開款項後,於100年12月27日簽立本票面額
1萬元15張、15萬元1張交付吳淑芳,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屆期未獲支付,被告遂於101年2月19日另簽立借據30萬元、本票面額30萬元各1紙以為憑,然被告僅匯款6萬元至吳淑芳銀行帳戶內及交付現金共1萬5,000元與劉鳳煙收受,餘款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告發人吳淑芳、吳淑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他卷第27至29頁),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同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本票、借據在卷可佐(同他卷第8頁反面至11頁反面),堪信為真。此更可佐證證人吳淑姈並無將上開債權移轉被告之意思,且被告自始並未取得上開債權之事實。
(四)被告以證人吳淑姈之受任人身分,取得證人林水妹所交付之現金7萬元及無摺轉帳18萬7,300元後,本應將此屬於證人吳淑姈之金錢如數交付,然被告卻將此25萬7,300元花用殆盡,而未如數交付證人吳淑姈,足見其確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陸續向證人林水妹收取現金及提領無摺轉帳之匯款,然係基於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侵占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匯款所為該當於數罪併罰,難認與法理相契合,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受託從事討債工作,又於討得些許債款後侵吞入己,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兼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考量所侵占之金錢為25萬7,300元,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其侵占行為犯罪所得為25萬7,300元,惟被告已返還被害人7萬5,000元,應予酌減以免過苛,爰宣告犯罪所得18萬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編│交付日期│交付金額(│交付江瑞榮方│提領時間││號││新臺幣)│式││├─┼─────┼─────┼──────┼─────┤│1│100年5月│2300元│彭信松存款入│100年5月│││9日││ 陳心雅鹿 草郵│9日│││││局0000000-00││││││35572號帳戶││├─┼─────┼─────┼──────┼─────┤│2│100年5月│6000元│同上│100年5月│││18日│││23日│├─┼─────┼─────┼──────┼─────┤│3│100年6月│1萬元│同上│㈠100年6│││10日│││月10日││││││㈡100年6││││││月13日│├─┼─────┼─────┼──────┼─────┤│4│100年6月│1萬元│同上│100年6月│││24日│││24日│├─┼─────┼─────┼──────┼─────┤│5│100年7月│5000元│同上│100年7月│││8日│││12日│├─┼─────┼─────┼──────┼─────┤│6│100年7月│5000元│同上│100年7月│││11日│││12日│├─┼─────┼─────┼──────┼─────┤│7│100年7月│1萬元│同上│100年7月│││25日│││25日│├─┼─────┼─────┼──────┼─────┤│8│100年8月│1萬5000元│同上│100年8月│││10日│││10日│├─┼─────┼─────┼──────┼─────┤│9│100年8月│5000元│同上│100年8月│││12日│││12日│├─┼─────┼─────┼──────┼─────┤│10│100年8月│1萬元│同上│100年8月│││25日│││25日│├─┼─────┼─────┼──────┼─────┤│11│100年9月│1萬5000元│同上│100年9月│││9日│││9日│├─┼─────┼─────┼──────┼─────┤│12│100年9月│1萬5000元│同上│㈠100年9│││23日│││月26日││││││㈡100年10││││││月2日││││││㈢100年10││││││月7日│├─┼─────┼─────┼──────┼─────┤│13│100年10月│1萬元│同上│100年10月│││7日│││7日│├─┼─────┼─────┼──────┼─────┤│14│100年10月│5000元│同上│100年10月│││11日│││12日│├─┼─────┼─────┼──────┼─────┤│15│100年10月│1萬5000元│同上│100年10月│││28日│││28日│├─┼─────┼─────┼──────┼─────┤│16│100年11月│1萬2000元│同上│100年11月│││10日│││10日│├─┼─────┼─────┼──────┼─────┤│17│100年11月│3000元│同上│100年11月│││11日│││12日│├─┼─────┼─────┼──────┼─────┤│18│100年11月│1萬2000元│同上│100年11月│││24日│││24日│├─┼─────┼─────┼──────┼─────┤│19│100年11月│3000元│同上│100年11月│││28日│││28日│├─┼─────┼─────┼──────┼─────┤│20│100年12月│1萬3000元│同上│100年12月│││9日│││9日│├─┼─────┼─────┼──────┼─────┤│21│100年12月│1000元│同上│100年12月│││14日│││14日│├─┼─────┼─────┼──────┼─────┤│22│100年12月│5000元│同上│100年12月│││23日│││23日│├─┴─────┴─────┴──────┴─────┤│合計金額:18萬73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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