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豪於民國97年2月1日中午12時前某時,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 周武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星慧 。嗣吳英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於97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採集車內遺留煙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李星慧之DNA-STR型別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武顯、證人李星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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