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笑忠 送達代收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4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449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上開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稱聲請人未曾向 儷晶 皇宮應允或提供任何職務上協助或好處,未有任何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應允或踐履,雙方並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內容之對價合意、收賄時間起點之認定有錯誤、聲請人多次頻繁出入儷晶皇宮,並未減少查探或查察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即以相同之說詞置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逐一指駁:「…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根本沒有收賄,每月去『儷晶皇宮』只是去結消費帳或聊天,該處人多也不是行賄場所,所謂每月2萬元,可能是 施性吉 用伊的名義向公司騙錢,且伊於99年並未擔任『儷晶皇宮』刑責區及少年業務,伊是101年10月接該處刑事管區、100年接少年業務,伊本身沒有稽查酒店權力,稽查是行政組業務,擴大臨檢規劃屬督察組業務,與偵查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甲○○有警察之法定職權,就『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未有任何說明,被告甲○○於101年10月前與『儷晶皇宮』無任何職務上利害關係,且施性吉供稱其不清楚被告甲○○為什麼要2萬元辦公費?也不知辦公費是何意思?被告甲○○更未因此提供任何協助或好處,顯未有任何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之應允或踐履,本案僅有施性吉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惟查: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甲○○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偵查佐,95年10月18日起接任該局轄區大石、大鵬里刑責區,96年7月2日接任上安里刑責區,96年9月5日接任 逢甲 、逢福里刑責區,101年10月24日接任惠來里刑責區,負責偵辦各類刑案工作,於97年9月起承辦少年及總務業務等情,有第六分局103年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甲○○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無疑義。㈡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按月收受施性吉、 潘冠 予賄款共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性吉迭 於102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儷晶皇宮』有按月透過我交付甲○○每月2萬元的金錢,是甲○○主動跟我說的,我因為工作內容就跟甲○○有接觸,後來我跟甲○○開始熟了之後,甲○○99年初來總務室找我聊天,之後就開口說:『不然這樣,每月給我2萬元的辦公費』,我不知道辦公費是指何意思,我想他既然已經開口,當天我就跟老闆 潘冠予 報告,當天潘冠予剛好來儷晶皇宮,我就當面跟他說:『潘總,笑仔要求公司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辦公費』,潘冠予說:『好啊』,後來 簡秋姍 可能有交代會計 林麗婷 ,我就在每月5號到10號之間,跟林麗婷拿2萬元;甲○○在每月5號到10號之間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在公司,我就知道他會過來,錢每次都會在總務室交給甲○○,99年初一直到102年9月沒有任何一次漏掉,也沒有多給,按月在總務室給甲○○2萬元;總務室是在『儷晶皇宮』2樓,1樓到2樓樓梯有監視器,甲○○一定會經過那個樓梯,有被監視器拍到;也有甲○○用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要來公司拿錢的情形,我跟林麗婷說我向他拿的2萬元都是拿給 小吳 當辦公費;甲○○進來店裡時,會經過監視器攝影鏡頭,我會跟林麗婷說甲○○來了;我們願意給這筆錢,是因為給這筆錢,省事,事省,既然甲○○開口要這一筆辦公費,我們就給他,當然是因為甲○○是警察才給;警察來要錢,我們還是要看對象才會給,因為甲○○是我們刑事管區,也是聯合稽查大隊的原因,我們才願意給這一筆錢,不可能隨便一個警察進來要錢,我們就會給;既然他都已經開口,我們經營這種店,怕沒有給甲○○這筆錢會有些麻煩,經營這種特種行業,最怕就是警察常來臨檢,會有這層顧慮,因為生意也不好作;我們是98年5月11日開幕,甲○○是開幕後半年,從99年初開始收賄,所以甲○○收賄金額是90萬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1頁),及於10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同上,並稱:我老闆要我負責公關;甲○○跟我認識差不多半年時,他進來我總務室酒庫那邊聊天,他隨口說要辦公費,1個月要2萬,我說我沒有辦法作主,我要跟老闆潘冠予請示,我跟潘冠予講甲○○要辦公費2萬,潘總說這2萬元給你作交際費,由你全權處理;甲○○他都說了2萬元辦公費,我們作酒店,都是心照不宣;他除了拿那2萬元以外,還有來消費,消費歸消費,清清楚楚,他消費多少就給多少;潘冠予有說過有刑事案件要跟甲○○聯繫,我們做八大行業酒店,多多少少都有是非,因為之前他是我們刑事管區,第一個要找的對象一定是他,要報案或做些什麼;六分局過去臨檢,一個月約4、5次,這件事之後就每天去;甲○○找我聊天要2萬塊的辦公費,然後我就跟潘冠予講,他就說好,之後每個月5號到10號前後我就會交2萬塊給甲○○;我不清楚潘冠予為什麼會同意付這2萬塊的辦公費,但依常理判斷從事八大行業的人都會願意付這種錢;我每個月的5號到10號會去找會計林麗婷拿2萬塊現金,林麗婷也都會跟上面講,然後我就等甲○○打電話給我,甲○○打的時候會問我在不在公司,我們彼此就知道意思,他就會來總務室找我,我就會把2萬塊交給甲○○,他拿完錢之後就會離開不會留在店裡消費;我們是在99年元月開始給甲○○2萬元;怕沒有給他這筆錢會有麻煩,就是怕警察來臨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證並稱:偵查時我不是這樣說的等語,惟檢察官表示可勘驗偵訊光碟時,其隨改稱:應該有(說)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沒有每個月給他,沒有給他2萬元時,我都拿去喝酒,事實是有些我自己拿去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8頁),惟經檢察官再予詰問時則稱:我沒有自己拿去用,有時會請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嗣原審再予確認時其稱:是我跟公司拿的每個月都沒漏掉,有時候我請甲○○吃飯,我會先從那2萬元裡面的錢先支付掉,2萬元是要給甲○○,我後面有再拿錢補進去,沒有哪個月漏掉,如果有吃飯先支出,我會補回去再將2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正背面),足見其先前偵審之證述尚無瑕疵。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性吉上開偵審時之證述,就行賄被告甲○○之方式、地點、賄款金額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而施性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妻 呂淑玲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月9日13時41分52秒通話內容提及『公司寄2萬元給我,要拿給小吳,我先拿1千元去花,不用補給人家喔』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68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846號、第1998號、第214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0號、第306號、第485號、第
647號、第803號、第953號、第1077號、第1267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88頁、21449偵字卷第46頁背面)足憑;另卷附『儷晶皇宮』攝錄影機(CH8)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見21449偵字卷第70頁),亦顯示102年9月5日15時39分,被告甲○○與施性吉一同步行上樓至(儷晶皇宮)總務室,15時54分又一同步行自總務室離開;被告甲○○復自承:我每個月初固定都會去跟施性吉對消費帳,都沒有間斷,月初會找他對帳在總務室拿上個月消費款項給他,絕對沒有間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核此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性吉上開證述吻合。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甲○○使用之門號,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5012他字卷第102頁背面),該門號與施性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多有聯繫,談話內容除涉及酒店消費外,甚至談及私人情事,併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47號、10
1年聲監續字第1342號、第1525號、第1666號、第1845號、第2001號、第214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51號、第308號、第487號、第645號、第805號、第958號、第1078號、第1268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64頁、21449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筆錄內附譯文】5012他字卷第102頁)可佐,顯見被告甲○○與施性吉確實熟識,且無過節,被告甲○○亦稱:其與施性吉無私人恩怨等語(見21449偵字卷第26頁背面),是施性吉實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並擔負行賄刑責之必要,再觀諸施性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一概指摘被告甲○○收賄之犯行,偶也有為其說項之情形,復難認施性吉係案發後為獲取減刑而刻意誣陷被告甲○○,凡此均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性吉上開證述之可憑信性甚高。㈣又潘冠予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從98年5月10日公司開幕後約6個月左右,開始交給施性吉每月2萬元交際費;是施性吉跟我反應六分局的小吳來索討,我才撥付給他的;沒有中斷過;總共將近4年每個月給2萬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有一天他(指施性吉)來跟我講一個『小吳』(指甲○○)說要2萬元的辦公費,他沒有說甲○○,只說『小吳』,我就直接跟他說我們公司沒有特定要給人家錢,可是公司有2萬元的公關交際費,怎麼處理由你全權負責,我當下就這樣跟他講。』、『(問:依施性吉向你轉述說『小吳』要2萬元,能否瞭解或猜到『小吳』、即被告甲○○要2萬元之目的為何?)他講的意思我大概了解,但我一直強調公司沒有這個開銷。』、『(後來你有無按月給施性吉2萬元?)有。…應該是施性吉跟我報告之後的下個月就開始給他了,因為施性吉跟我講的時候,我跟施性吉說我們公司有2萬元的公關交際費,所以下個月我會直接撥2萬元給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問:儷晶每月的公關交際費多少?)每月都是2萬元。(問:施性吉是否知道要將2萬元交給被告甲○○?)剛開始施性吉有跟我說這件事,但是我當下就跟他說我們公司沒有這筆錢,可是公司有2萬元的公關交際費讓他全權去負責公司營運上的問題。(問:施性吉跟你報告時,是否說『小吳』要辦公費?)是。(問:他有無向你提到『小吳』是警察?)他有跟我說『小吳』是刑事對保。(問:若制服警察經常在外面站崗或臨檢,對你們的營業是否會有不利之影響?)站崗絕對是會影響,臨檢是應該不會影響,一個禮拜二、三天我們還是這樣。(問:你認為客人要去消費時看到警察在那邊,還會光明正大的進去嗎?)應該沒問題,我們開一、二十年,在台中市好幾家了,每次都臨檢的話就沒營業了。…金錢豹有發生事情,有槍擊案當然會去站崗,站崗當然會影響,臨檢是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而證人即『儷晶皇宮』會計林麗婷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儷晶皇宮』確實有交付2萬元給小吳;公司要交給小吳的錢都是透過施性吉,每個月時間到的時候,都是施性吉跟我講說要給了,我才拿給他,在公司的酒庫交給施性吉現金2萬元,沒有包裝紙,施性吉應該不會占為己有;我有跟 簡鉉真 說:『 吉哥 跟我說要每月固定拿2萬元給小吳,這樣可以嗎』,簡鉉真就說好;施性吉都在每月5號作帳之後,當月10號之前跟我要2萬元交給小吳;每個月都會給,到這個月(指102年9月)還有,是在102年9月8日或9日左右;施性吉講的時間對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儷晶皇宮』名義負責人簡鉉真(潘冠予女友簡秋姍之妹)於
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潘冠予有跟我及簡秋姍告知有一筆2萬元交際費費不記帳,是從98年5月間開幕後約半年的那個月,一直到這個月每月都有支出這2萬元的交際費;這筆錢是透過施性吉給出去的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4
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證人簡秋姍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在儷晶皇宮開業後,是潘冠予請我轉告會計林麗婷每月交付2萬元給施性吉當作公關費;這筆2萬元費用不記帳,因為有經潘冠予的同意,從現金提撥,日期是由林麗婷決定在何時交給施性吉的;我們作八大行業的比較複雜,依照慣例八大行業幾乎都是為了減少管區分局及警員到店中加強臨檢及找麻煩,所以才會提撥公關費交付;從98年5月10日開幕以後半年開始交2萬元給施性吉當作公關費,之前沒有給施性吉任何公關費用,就這筆沒記帳,其他公關費都有記帳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互核其等證詞,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性吉上開證述被告甲○○向『儷晶皇宮』行賄等情節,並非虛妄,堪以採信。㈤又被告甲○○確實經常出入『儷晶皇宮』並在該店頻繁消費,亦據證人即『儷晶皇宮』、『金龍亨』酒店小姐 陳冠瑩 、 邱雅慧 證實在卷,證人陳冠瑩更證稱其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會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會給其零用錢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訊筆錄),並有上開監聽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陳冠瑩)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64頁、第195頁至第200頁、21499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筆錄內附譯文】5012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足憑;證人林麗婷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甲○○去年每月消費有到7、8萬元,也有到10萬多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71頁)。再參以臺中市調查處機動站調查人員執行監聽及跟監蒐證時,得知被告甲○○於102年5月7日18時20分許連絡被告施性吉後,於同日19時20分自『儷晶皇宮』大門步行離開前往一旁停車場等情,有該站『臺中市警察局 莊明台 等涉嫌貪污不法案行動蒐證報告』暨附蒐證照片影本5張(見21449偵字卷第48至51頁)為據。是綜上說明,被告甲○○身為『儷晶皇宮』轄區警員,竟全無避諱,經常出入該酒店,且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消費,堪信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向潘冠予、施性吉索賄並收受其等賄款共90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甲○○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信。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1.查第六分局配置有偵查隊(隸屬刑事警察大隊),有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偵查員、小隊長、偵查佐等成員,執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為『臺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程』第4條所明訂,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第六分局公告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見卷附該等組織編制網路資料),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偵查隊62人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所示,被告甲○○係負責刑案偵查兼臨時勤務機動蒐證,確實負有第六分局轄區內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刑案偵查及犯罪預防等權限,且依被告甲○○於103年1月
3日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該勤務表係分隊長依當時勤務狀況機動編制,人員會相互支援,該業務包括巡察或巡邏等。且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其等『職權含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需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恰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偵防犯罪,為全體警察人員之共同責任,一切警察勤務活動,均應以防制犯罪為主要目標。』等規定,分別為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第22條、內政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所明定。
又『凡偵查犯罪,發現涉案相關線索…,雖非本轄責任,亦應不分界域立即通知有關單位,相互協調聯繫,必要時並予以支援。』『偵查犯罪採地區責任制,唯各警察單位應本著無我無私精神,不爭功、不諉過,竭力共同肅清治安亂源』『…無論案情大小,均應摒棄地區、本位觀念,凝結整體警察力量,共同蒐集情報線索,迅速達成有案必破任務。』亦為內政部警政署於85年5月1日頒行『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之『計畫三-防制犯罪實施計畫』『整體偵查』要領所規範。足見身為第六分局偵查隊成員之被告甲○○亦有偵防並查察轄內『儷晶皇宮』之權限。2.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第
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第3條所規定之事件指少年觸法事件及虞犯事件,而虞犯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包括『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參加不良組織者』等情形;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應依本法第85條之1第1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少年有『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逃學或逃家』、『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等行為,為不良少年;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除應利用巡邏查察等各種勤務經常注意勸導、檢查、盤詰、制止外,於週末、假日及寒暑假期間,並應協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學校、社會團體派員組成聯合巡邏查察隊,加強實施上開工作。學校、社會團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得知少年有不良行為或虞犯等情事,必要時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除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外,應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少年不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理。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三、少年虞犯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少年法院(庭)處理。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完畢後,得酌情採適當方式通知少年之家長、就讀學校或在職機構加強管教。警察機關對於受刑事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少年,應根據其素行隨時瞭解其生活情形,如發現異狀,即予適當之處理。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5款、第5條、第6條、第10條均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47條所明定。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該法並訂定各項保護措施,其中第53條、第54條、第54條之1、第56條、第57條更規定警察人員之通報義務,其通報及處置,復有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可資依循,凡此均屬警察機關少年業務範疇。另按警察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4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6條所定之單位報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依上開各項規定,承辦少年業務之警察,顯然得對轄內兒少不宜涉足之場所,隨時進行巡邏查察,以預防或發現少年有無不良或虞犯或觸法行為,並立即採取必要處置,行政院亦頒訂『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責令各縣市政府持續聯合相關局處對可能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場所進行稽查,被告甲○○承辦第六分局少年業務自據有上開各項法定權限及義務。3.又依刑事警察勤務第26條突擊掃蕩(即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要點如下:1.責任區偵查佐平時應建立地區資料,對責任區治安狀況與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均應瞭如指掌,尤其對酒家、舞廳、夜總會或其他變相營業之餐廳、酒館等營業場所或風化地區,與不良青少年經常聚集之熱門音樂咖啡廳、公園、車站、賭場、電動玩具店、撞球場以及非法交易毒品藥物等處所,均應深入調查,並詳細紀錄其時間、地點活動情形與應取締對象資料提供,作勤務規劃之依據。2.突襲掃蕩勤務,由刑事警察,或配合行政警察實施,並應注意下列要點:⑴依據地區資料、預定執行計畫及任務編組。⑵執行時,發現可疑人、事、物應徹底查究處理。又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四大任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員警發現八大行業業者或個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犯罪,罪證明確時,本於職責,負有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之責任。
4.依上開說明,偵查隊偵查佐之任務,除了一般刑案偵查,平時於個人負責之刑事責任區,更負有地區探查之任務,建立地區資料,並應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總而言之,偵查佐負有詳加瞭解並掌握責任區治安狀況、犯罪發生情況及不良份子活動情形等任務,而酒店(酒家業)屬八大行業,出入人員複雜,業者或有經營性交易之非法行為,亦常列為重點查緝對象乃廣為一般人所周知,偵查佐平日既負有探查地區治安狀況之任務,自包含酒店等特殊行業之調查、活動情形,有無應取締之情事等等,以確實掌握酒店之營業情形,避免刑責區內不良份子滋事或從事非法犯罪行為,而經其查察後,若知悉酒店業者或個人有不法行為,亦應本於職責依法舉發或查報,是以,偵查佐於刑責區內負有探查酒店,以掌握其刑責區內之治安狀況,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之任務,於查悉不法時更應依法舉發、查報,自不待言。
5.被告甲○○自97年9月起承辦第六分局少年業務,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執掌之職務。而『儷晶皇宮』係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飲料物、飲食物之營業,依『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係酒家業,均屬兒童及少年不得涉足之不良場所,且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自負有查察權限,以知悉或預防少年有任何觸法、虞犯或不良行為,甚至可通報查處業者,是查察『儷晶皇宮』及協助執行稽查,自屬其職務上之責任。況其自101年10月24日起並接任『儷晶皇宮』所在之惠來里刑責區業務,更於其刑責區內負有上開探查酒店,主動蒐集情報或發掘可疑人、事、地、物,予以監控查察之任務,自得前往『儷晶皇宮』執行上開職務行為,以瞭解掌握刑責區治安狀況,以上均屬其權限範圍內之個人勤務。由於前往查察及探查之頻率,被告甲○○有自行裁量之空間,其收受上開賄賂,因尚在其權限範圍內,雖不能謂為違背職務上義務責任,惟仍屬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甚明,是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本件顯無『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云云,殊無可採。㈦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1.查同案被告施性吉、潘冠予因受被告甲○○主動要求每月給付2萬元『辦公費』,遂自99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按月交付2萬元,雖被告甲○○將該筆2萬元稱為『辦公費』,同案被告施性吉、潘冠予稱為『公關費』或『交際費』,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性吉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等願意給付該筆款項,顯因被告甲○○係其等刑事管區員警及聯合稽查大隊成員,而『儷晶皇宮』為八大行業之酒家業,最怕警察常來臨檢,怕沒有給被告甲○○這筆錢會遭警察臨檢;此核與同案被告潘冠予於102年9月13日偵訊時自承並證稱:只有撥給施性吉這1筆(指每月給付被告甲○○之2萬元)不記帳,因為作八大行業較複雜,所以要由總務來負責交際公司營運上的問題,包括黑道、白道找麻煩的事情要去處理;白道是指警察、消防,都是與八大行業有關的業管,因為八大行業是他列管的,警察會來作臨檢,消防會來作消防安檢;不記帳因為不知道怎麼記;白道警察或消防會跟他們一起吃個飯、送禮,也會用到這些錢,雖然我們作這一行是合法的,如果白道要找碴我們也是沒有辦法,所以需要一些交陪的費用;透過施性吉給甲○○的這一筆錢,也有這個性質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相符。又同案被告潘冠予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施性吉來跟我講,有些店家作的比較乾脆,就會拒絕白道,就會作基本的禮貌而已,不用去行賄;確實是施性吉跟我轉達甲○○索賄的訊息,我們才撥2萬元給施性吉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性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冠予有說過有刑事案件要跟甲○○聯繫,我們做八大行業酒店,多多少少都有是非,因為之前他是我們刑事管區,第一個要找的對象一定是他,要報案或做些什麼;潘冠予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很敏感是行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足見被告甲○○行求及收賄、同案被告施性吉、潘冠予行賄之目的,均意在減少警察查察及探查該酒店,以避免影響酒店生意。此外,同案被告潘冠予交待會計該筆款項不記帳,亦與『儷晶皇宮』相關交際費用均須記帳之慣例不同,益徵同案被告潘冠予辯稱不知該2萬元做何用途,實不可採。2.又被告甲○○於『儷晶皇宮』開幕後主動至該店要求按月交付賄款,衡情一般酒店業者,遇有員警主動要求付費,為免因拒絕致贈賄款致警方心生不悅,頻頻上門探查,甚或故意找碴,使民眾因見警方時常出現,不敢至店裡消費,而影響生意收入,多半依員警要求交付賄款,以期警方能減少至該店探查之次數,避免上開不利益之情形發生,,復有上開事證相佐。被告甲○○自97年9月起承辦少年業務、自10
1年10月24日起接任『儷晶皇宮』刑責區,明知有掌控地區治安狀況,至酒店業特種營業場所查察及探查之職責,而依其擔任員警多年之經驗,明知酒店業者害怕員警時常上門探查影響生意,猶主動向酒店業者索賄,連續45個月收取『儷星皇宮』交付之賄賂,顯然有『交付賄款,即不會時常上門探查』之意思,以此作為避免警察常至該酒店探查之對價。是被告甲○○收取賄款時,主觀上係以其個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犯意而收受,同案被告施性吉、潘冠予交付賄款時,主觀上係以被告甲○○職務上行為之報酬而交付,其等收受及交付賄賂與被告甲○○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尚無對價關係,顯不可採。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護意旨雖另謂:潘冠予於本院之證述已經表示伊接受施性吉傳達的訊息後就很明確的拒絕的意念及想法,他只答應給施性吉2萬元交際的公關費,並非給特定人或者是給特定的對象,也無說要給甲○○,此部分可以釐清被告有無行收賄的合意或對價關係,原審竟然以心照不宣就已經違背了合意或對價的關係,因貪污是重罪,要認定對價關係一定要有合意,從潘冠予證詞就可以認定被告甲○○並無合意及收取對價云云,經查:證人潘冠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做八大,大概是會了解,但是我一直強調我們公司是台中市政府發給我們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們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當下就否絕掉了。…(問:你撥2萬元給施性吉之目的是否要給特定人或被告甲○○?)我剛才就說過沒有。…(問:你交付給施性吉
2萬元之後,他如何使用你是否清楚?)他的筆錄中記載說有跟我報備,可是實際上沒有,因為公司營運上都很正常,所以我不會去干涉,況且這四、五年間我很少去公司,應該不到十來次。(問:施性吉拿了這2萬元做如何的交際花費,有無向你報告?)沒有,我有跟他講,叫他全權負責。(問:是否清楚施性吉有無將該2萬元交給被告甲○○?)我不知道。(問:你後來每個月交2萬元給施性吉之後,警察局方面有無因此減少對儷晶皇宮KTV的臨檢或查緝?)應該沒有,這件事應該可以去調查的,因為臨檢都是督察室第一組的人員負責,我想應該是沒有,因為我也不曉得他們是怎麼臨檢,查幾個酒店的臨檢紀錄應該都可以查得到,況他應該也沒有這個權力。(問:你每個月交付2萬元給施性吉之後,這段時間他有無向你報告過被告甲○○做了何事?)沒有。(問:施性吉拿了公司2萬元之後,被告甲○○事後有無因此減少去你們酒店臨檢或查緝之情形發生?)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們總務人員跟『小吳』交往很密切。(問:你只知道他們交往很密切嗎?)是,他們有沒有去臨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那邊。(問:被告甲○○事後是否因為拿了2萬元,而減少去你們公司臨檢或查緝,你是否清楚?)查緝也不是他在查緝,應該都是帶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惟核與潘冠予於偵查中所證稱之『從98年
5月10日公司開幕後約6個月左右,開始交給施性吉每月2萬元交際費;是施性吉跟我反應六分局的小吳來索討,我才撥付給他的;沒有中斷過;總共將近4年每個月給2萬元等語(見5012他字卷第150頁)完全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性吉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依上開潘冠予於本院證稱『儷晶皇宮』每月之公關費僅2萬元,則潘冠予同意施性吉每月將全部公關費均支付給予被告甲○○一人長達45個月,與一般公關費係用以支付不同交際應酬之對象完全不符,另證人潘冠予自承警察站崗會影響營業,而其本身均不在儷晶皇宮,係全權委託施性吉按月交付被告甲○○2萬元,則證人潘冠予在得知被告甲○○係其所認知之所謂刑事對保身分,即按月為上開由施性吉對被告甲○○為上開支付,顯係出於避免儷晶皇宮遭警察查緝至明,尚無從以潘冠予上開於本院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貳、論罪科刑:…㈣被告甲○○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之不悖職收受賄賂罪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既然已載明『被告甲○○101年10月始調至儷晶皇宮所在之西屯區惠來里擔任刑責區員警』,則於101年10月以前,被告與儷晶皇宮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職務上關聯,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性吉如何在99年1月,就『允諾或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達成行收賄之合意?原審未有任何說明。況施性吉在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2萬元的辦公費,甲○○收取該2萬元的辦公費後,也沒有提供儷晶皇宮任何協助或額外好處』、『甲○○來總務室找我聊天,之後就開口說『不然這樣,每月給我2萬元的辦公費』。我不知道辦公費是指何意思。』等語,施性吉就該2萬元辦公費為何意思並不清楚,被告未因此應允或提供任何職務上之協助或好處,顯然未有任何『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應允或踐履,被告與施性吉及潘冠予間,顯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的對價關係存在。⑵原審竟以『心照不宣』、片面擬制雙方有『減少查察及探查』之職務對價關係,嚴重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審以被告甲○○減少查察及探查作為對價關係,卻又認被告甲○○經常出入儷晶皇宮,顯有理由不備及互相矛盾之情:原審認施性吉及潘冠予無間斷每月交付2萬元賄賂,作為被告甲○○減少探查及查察之對價關係,則被告甲○○理應減少至儷晶皇宮查察及探查才是。惟依卷內通訊監察之通聯顯示,被告甲○○出入儷晶皇宮頻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因此減少查察或探查之情,原審未有說明,顯屬臆測。原審既認被告甲○○減少查探,卻又認被告經常出入酒店敗壞官箴,顯係互相矛盾。……惟按:①、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雖被告自99年初時向施性吉索取每月2萬元之辦公費時,並未清楚說明作何用途,惟依施性吉於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012他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1頁)及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8頁)。施性吉於得知被告要求2萬元之辦公費即向儷晶皇宮之負責人潘冠予報告、衡以該行業都希冀減少警員探查及臨檢之次數,且於偵審中亦自承公關費有省事之目的,則於被告甲○○要求辦公費後,施性吉便經由潘冠予之允許每月定期交付被告甲○○2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和與施性吉、潘冠予間於99年初就期約、收受賄款乙事早已達成合意。由於前往查察及探查之頻率,被告甲○○有自行裁量之空間,其收受上開賄賂,因尚在其權限範圍內,雖不能謂為違背職務上義務責任,惟仍屬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甚明,原審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稱本件顯無『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云云,殊無可採,並無何違誤之處。②、又原審復已詳細說明被告甲○○與行賄之施性吉、潘冠予其相互間之共識為減少查察之次數;避免警察常至酒店探查之對價,且就『99年初至102年9月,每月給被告甲○○2萬元,沒有任何一次漏掉。』、『給這筆錢的目的是省事,事省。』、『給被告這筆錢,是基於被告甲○○的身分,是儷晶皇宮的刑事管區,也是聯合稽查大隊。』、『經營特種行業的,最怕就是警察常來臨檢。』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係同案被告施性吉認被告為儷晶皇宮的刑事管區,也是聯合稽查大隊,有事須找被告甲○○,也說明是基於給辦公費的目的就要減少臨檢的次數,況此數目係被告甲○○自己開口要求,在其要求後,更從一個月的4、5次,臨檢次數提高為每天去,無形中給予儷晶皇宮壓力。是被告甲○○提出2萬元的要求,有其目的,即以減少查察及探查的次數作為對價;又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至儷晶皇宮的次數,查察及探查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由施性吉自99年起至102年9月每月不間斷將2萬元交予被告甲○○,依此可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性吉、潘冠予等人之間有以此為對價關係之合意。原審因而採認證人施性吉上開偵審時之證述,就行賄被告甲○○之方式、地點、賄款金額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認定被告甲○○有不悖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違誤。③、另被告甲○○自承每月去『儷晶皇宮』結消費帳或聊天,以其身為警務人員多次進出八大行業『儷晶皇宮』消費或聊天,並非前往查察,則依卷內通訊監察之通聯顯示,被告甲○○出入儷晶皇宮頻繁,既非查察,更足以說明『儷晶皇宮』確於行賄被告甲○○後,使得被告甲○○毫不避諱其負有調查權之警察身分頻繁出入『儷晶皇宮』消費或聊天,而非從事查察,被告甲○○執此主張其既出入『儷晶皇宮』頻繁,已能證明其並未減少查察之次數,惟如前所述被告甲○○頻繁出入『儷晶皇宮』係為消費或聊天,並非查察,本院認並無從以被告甲○○多次進出八大行業『儷晶皇宮』消費或聊天即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並未減少前往查察次數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已詳予審酌,本於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聲請意旨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施性吉、潘冠予及陳冠瑩之筆錄內容影本等,均屬本案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已經法院調查審酌,核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