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昆臣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0000
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莊建寬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張昆臣與莊建寬2人遂停車並發生口角爭執,張昆臣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揮打莊建寬之臉部,莊
建寬旋自其車上取出鋁製球棒1支,張昆臣見狀迅及奪取莊建寬手上之鋁製球棒後,持該球棒毆打莊建寬之身體、四肢,致莊建寬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張昆臣另見莊建寬手持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欲聯繫他人
,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話拍打落地,致該一體成型之行動電話外殼、前鏡頭、靜音鍵損壞,而喪失全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建寬。
㈢案經莊建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昆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建寬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壢華碩微星經銷商旗艦店維修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