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4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瑞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均由口頭告知,完全無任何佐證資料做為證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紙本資料佐證,法院卻全部不予採證。被告請求法院要求告訴人提出有力證據,以證明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一概否認有此事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原判決依證人 吳淑姈 及 林水妹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
,佐以鹿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22紙,核與被告自白坦承其有向證人 彭信松 、林水妹催討債務並收取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7300元等情相符。又依據證人 劉鳳煙 、證人即告發人 吳淑芳 、 吳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本票、借據在卷可佐,可佐證證人吳淑姈並無將上開債權移轉被告之意思,且被告自始並未取得上開債權。是被告以證人吳淑姈之受任人身分,取得證人林水妹交付之現金7萬元及無摺轉帳18萬7,300元後,本應如數交付證人吳淑姈,然被告卻將此25萬7300元花用殆盡,足見其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受託從事討債工作,又於討得債款後侵吞入己,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侵占款項為25萬7300元,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已返還被害人7萬5000元,爰宣告犯罪所得18萬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均由口頭告知,完全無任何佐證資料做為證據,且被告提出相關證明、紙本資料佐證,法院卻全部不予採證云云,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自難認屬具體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有違誤,對於原審判決己明白之論述,仍持己見再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