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亭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民國106年3月21日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5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欲將二人當時甫滿6個月大之稚子帶返高雄,惟遭乙○○所拒,然甲○○仍執意將其帶離,並以右手抱住稚子逕自走出店外,乙○○見狀隨即追出,於店前機車道上自後方拉住甲○○側背包肩帶,欲阻止甲○○離開,於拉扯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轉身以其左手抓住乙○○之右手肘處,並猛力反轉乙○○之右臂,將乙○○向下壓制在地,致乙○○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拉扯衝突,乙○○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要扯斷我包包背帶,我為了保護物品及小孩,就抓住包包與背帶連接處往反方向轉身掙脫,乙○○才因而跌倒,我沒有碰到乙○○,也沒有將乙○○壓制在地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將其與乙○○所生之稚子帶離而遭告訴人拒絕,然被告仍逕自將稚子抱出店外,乙○○則拉住被告側背包之背帶,二人進而發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 趙靖玟 、 陳泱余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並有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在今天(即105年4月6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恆春看小孩,下午2時30分許來到我經營的早餐店,甲○○抱著小孩說要帶他回高雄,我不同意,我們便發生口角爭執,接著他就往門口方向出去,我就拉住他包包的肩帶,並表示我不願意讓他把小孩帶回高雄,他還是走出門口後,在外面馬路機車道上將我反手壓在地上,是我的員工出來外面看到,他才鬆手,我左大腿及右手肘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後方拉住甲○○包包的帶子,但是他一轉身就抓住我的右手肘靠近上臂的地方,施力反折同時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
當天被告說要過來帶小孩回高雄,我要求被告跟他父母親一起過來,因為被告情緒很不穩定,結果被告並沒有跟他父母親一起過來而是自己過來找我,當天我在早餐店那裏忙,我母親也在,然後被告走進來說要帶小孩回高雄,我有質疑為何他父母親沒有一起過來,被告說不用,他自己決定就好,因為小孩子那時只有6、7個月,我質疑被告車上沒有安全座椅要如何帶小孩走,當下我就不願意,然後被告趁我母親轉頭上廁所時就把小孩抱起離開,當時被告身上背一個斜背包,我為了要阻止他就用手去拉他的斜背包,但是被告仍然執意往前走,走到機車道時,被告反身用他的手反折我的右手,把我壓在地上,那時候店裡面有趙靖玟、 鄭裕達 、 鄔宜雯 還有一個男員工及我母親,那時候大家就尖叫,然後我們店裡的男員工就衝出來阻止被告,被告當下被鄔宜雯的尖叫聲嚇到,就趕忙上車要把我兒子帶走,我就請我母親也上被告的車幫忙照顧小孩,被告就一路開車帶著我母親回高雄,當下我擔心小孩有什麼狀況,也請我的員工開車載我到被告高雄住處,然後跟被告的父母親談,驗傷的傷勢就是被告當天造成的,我是回來之後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8正反面),經核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出手傷害等節,歷次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或矛盾; 佐以 ,被告亦供陳其當時欲帶走小孩而與告訴人意見相左,雙方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拉其身上之包包背帶欲阻止其將小孩帶走,當時其亦有排除告訴人此舉之行為等情,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非虛。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陳泱余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坐在椅子上抱著孫子跟被告講話,後來我想上廁所就把孫子先交由被告抱著,往後走不到1分鐘,就聽到早餐店的女員工大聲在尖叫,我還來不及上廁所就折返回來,看到被告跟我女兒在店外馬路旁,我女兒拉著被告後背包的帶子,我就罵你們兩個在做什麼,後來被告一手抱孩子,另一手順勢轉身就把我女兒壓制在地上;我看到被告右手抱小孩,乙○○跟在被告後方拉被告背包的帶子,被告由左側轉身抓住乙○○的手,然後將她壓制在地上。我有看到乙○○的右手被被告抓著,將她側身往地上壓,後來我靠近罵他們「你們在做什麼,有什麼事不能好好講一定要這樣」,被告聽到就放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另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早餐店員工趙靖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甲○○抱小孩走出去,乙○○為了阻止有拉住甲○○的包包,甲○○就反手抓住乙○○並把她壓在地上,當時甲○○是抱著6個多月大的小孩,用手抓住乙○○的右手,彎下腰把她反折在地上;乙○○不是跌倒,甲○○是要抓住乙○○的手讓乙○○不要拉住包包,然後把乙○○壓制在地上,乙○○的手肘有受傷,乙○○有叫甲○○放開,可是他一直都沒有放開,後來是我跟我男朋友去阻止,他才放手,這期間小孩子還被甲○○抱在身上一直哭,我當天有看到乙○○的右手肘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被告一手抱住小孩,另一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肘處,並將告訴人之右手反折並向下壓制一段時間,經旁人上前勸阻始放開;此與上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案發等情相互勾稽,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為真。
㈣、又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至恆春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右手肘挫傷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由告訴人母親陳泱余陪同被告將告訴人與被告所生稚子帶往高雄,告訴人亦跟隨在後,嗣告訴人偕陳泱余返回屏東後,始前往恆春醫院就診等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泱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未爭執,均堪認定。審其經過時序,足見告訴人當日自高雄返回屏東後,旋即前往恆春醫院就診,且依卷附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就醫主訴為當日下午3時許與丈夫發生肢體衝突(fighting)而受傷(見原審卷第
173頁),故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堪予認定。又依前揭告訴人急診病歷中傷勢示意圖之記載,告訴人受傷位置分別係在右手肘及左大腿外側(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稱其遭被告抓住右手肘後反手壓制在地一情,可能造成其右手遭被告抓握處及身體左側與地面接觸部位受有挫傷之情形相符,可徵告訴人及證人趙靖玟、陳泱余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至被告上訴後另表示: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應係案發前之舊傷、或係為與被告離婚而事後故意將自己弄傷之新傷、或係告訴人與其父親 王進財 間發生衝突所致云云,因缺乏客觀事證可佐,充其量祗是被告之事後臆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告訴人係因手中抓握之包包背帶遭被告猛力抽離,始向前跌倒並以手撐地(見原審卷第35頁),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受傷部位實較可能位於其手掌及膝蓋處,與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又主張證人陳泱余當時因前往如廁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云云,惟證人陳泱余前往如廁途中因聽聞尖叫聲便立刻折返,隨即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陳泱余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反面),衡酌證人陳泱余就案發前後經過所證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趙靖玟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泱余確曾目睹本件衝突經過,被告上開主張實屬臆測,尚難憑採;因此,被告上訴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泱余,惟陳泱余既就案發當日所經歷之情形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以證人趙靖玟曾向其借貸款項遭拒,質疑證人趙靖玟所述不實;惟證人趙靖玟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憑(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97頁),且證人趙靖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縱證人趙靖玟曾向被告借貸款項未果一事屬實,亦難以之遽認證人趙靖玟所為證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理。
㈥、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趙靖玟之證詞,認被告案發時係左手抱小孩,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肘後,將其壓制在地等情;惟查,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抱小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泱余所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尚堪採信,此部分應予更正。另證人趙靖玟於偵訊及原審所稱被告當時係以右手壓制告訴人等語,雖與被告及證人陳泱余所述未盡相符,然考量本件事發突然,證人趙靖玟就被告當時如何壓制告訴人之瞬間動作細節或有誤認,其記憶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證人陳泱余所述間稍有枝節差異,即認證人趙靖玟其餘所證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被告母親 謝宜蓁 云云;然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謝宜蓁於案發時未在場,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就本件而言,亦無傳喚之必要;況本件事證已明,並已辯論終結,故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8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不同意其獨自帶走稚子,動輒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曾表達和解意願,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等事項涉訟,迄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見原審卷第17
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於飲料店工作、與告訴人育有二名3歲及2歲之子女,離婚後與父母親及二名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