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號、
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蘇建華部分撤銷。
蘇建華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除編號二十二、二十三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建華因缺錢花用,起意強盜 高雄市 仁武區小吃部之財物,遂以高雄有賺錢機會為由,邀約遷居臺中之多年友人 曾彥碩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返回高雄,曾彥碩遂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返回高雄,並於同日22時許,與蘇建華投宿益大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09號房。
蘇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曾彥碩提出持槍強盜上開小吃部,曾彥碩聽聞後未予贊同,且依其對蘇建華之瞭解,自認無法勸阻,乃於同年月10日中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檢舉蘇建華,因受理員警 蔡福源 告知須提出具體事證始可成案,曾彥碩遂返回益大飯店伺機取證。蘇建華為遂行強盜計畫,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先於同年月11日20時18分許,自益大飯店駕車搭載曾彥碩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藍色狂想」餐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各1顆而持有之,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一併裝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黑色手提袋內,再於同日22時許,駕車返回益大飯店,計畫將該手提袋放在房間後再外出用餐,曾彥碩為取信員警,遂表示由其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拿回房間,請蘇建華在車上等候即可,曾彥碩旋將該手提袋持往投宿房間,並在房間內拍攝改造槍枝之照片留存,再於當晚稍後藉詞外出,二度前往警局提供該槍枝照片予員警蔡福源,並表示蘇建華還會取得另一把槍枝,待蘇建華取得第2把槍後再聯繫警方。因曾彥碩提供槍枝照片,經員警判斷其所述已有憑據,且為利後續追查,故與曾彥碩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前某時,蘇建華為遂行前揭強盜計畫,乃自行前往不詳地點,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8時許,返回益大飯店房間【起訴書記載2支手槍及子彈均係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購得,應予更正】。曾彥碩見蘇建華已取得另一把槍枝,並準備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犯案工具離開飯店,乃以LINE通知在益大飯店外埋伏之員警伺機行動,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益大飯店1樓大廳內查獲蘇建華,且扣得前揭手槍2支、子彈80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及著手強盜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曾彥碩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惟否認有預備強盗犯行,辯稱:那時我還有存款40幾萬元,並未缺錢花用,持有槍彈係因好奇心態而買槍云云(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曾彥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蔡福源、 鍾瑞鋒 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1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0112900號函暨入住登記資料、益大飯店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原審106年11月27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復有手槍2支、子彈80顆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10顆:①5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9顆: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⑹送鑑子彈57顆:①13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201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復經原審於106年10月27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49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①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⑶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⑶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⑸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⑸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⑹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2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⑹③),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0786號鑑定書存卷足憑。是被告持有制式手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8顆之事實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因預備強盗,而購買
上開槍彈並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原審卷第168頁),核與證人曾彥碩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跟我講說高雄有好賺錢工作,我才從台中下高雄,見面後被告跟我講要持槍彈去強盜高雄市仁武區某小吃部,當時我向被告表示現在科技發達犯案之後馬上就會被抓到躲不掉的,但是被告仍不聽勸阻】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7、159頁),本院復審酌於105年12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供稱:持有槍彈係準備要做壞事,但還沒有想到要做什麼壞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原審自白預備強盗與證人曾彥碩之證述相互吻合,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預備強盗犯行,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預備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⑴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⑵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⑷預備為強盜犯行,因尚未實行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㈢被告為遂行其預備強盜犯行,先後於105年12月11日及13日
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在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犯罪之同時,即屬其預備強盜犯罪之歷程,具有犯罪行為在時間上之重合特質,且持有槍彈之目的及原因同一、時間相近,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預備強盜罪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持有槍枝及預備強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自幼患有 妥瑞氏 等疾病,應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自小罹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症、妥瑞氏症等精神疾病,但被告持有搶械的過程,需經過聯絡、安排會面以交錢取貨等複雜過程,被告皆能完成以取得槍械,顯示其持有搶械一事,乃完整意識和控制能力之下所完成,並未受到精神疾病所影響】,此有該院108年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7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預備強盗而購買槍彈,其犯罪情節嚴重;本院復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不宜輕縱。是依被告犯案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而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然依其上揭情狀觀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幼患有妥瑞氏疾病,有注意力缺陷並過動、激躁言行,不自主運動等症狀,並因而取得免役證明,迄107年間仍有不自主運動及衝動行為,為屬邊緣型智力程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王雅琴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免役證明書、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92-97頁)。被告此部分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刑法第57條應審酌事項,原審於論罪科刑欄,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預備強盜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竟不思憑恃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花費,竟萌生歹念,計畫邀集友人曾彥碩一同持槍犯強盜案件,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嚴重非難,復考量其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以及子彈78顆,數量甚多。惟念其犯後坦承持有槍彈犯行,行為時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斟以其持有槍彈預備強盜之際,經友人曾彥碩私下向警方檢舉,進而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在潛伏階段,並念及其自幼患有妥瑞氏疾病,有注意力缺陷並過動、激躁言行,不自主運動等症狀,迄107年間仍有不自主運動及衝動行為,為屬邊緣型智力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每日收入約1千多元、未婚、無子女、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80顆,經送鑑其中78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5年12月11
日晚間至藍色狂想餐廳附近,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一併裝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黑色手提袋內,全係被告所有且供預備強盜所用,業據證人曾彥碩、證人 蕭皓勻 證述在卷,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5萬元、編號23所示之記事本2本,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8條第5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藍波刀│貳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西瓜刀│壹支│同上。│├──┼─────┼────┼──────────────────┤│3│墨綠色手套│壹雙│同上。│├──┼─────┼────┼──────────────────┤│4│肉槌│壹支│同上。│├──┼─────┼────┼──────────────────┤│5│T字型起子│貳支│同上。│├──┼─────┼────┼──────────────────┤│6│黑色頭套│貳個│同上。│├──┼─────┼────┼──────────────────┤│7│迷彩頭套│壹個│同上。│├──┼─────┼────┼──────────────────┤│8│擦槍工具│壹組│同上。│├──┼─────┼────┼──────────────────┤│9│擦槍保養油│貳瓶│同上。│├──┼─────┼────┼──────────────────┤│10│手電筒│貳支│同上。│├──┼─────┼────┼──────────────────┤│11│口罩│壹盒│同上。│├──┼─────┼────┼──────────────────┤│12│黑色束帶│壹包│同上。│├──┼─────┼────┼──────────────────┤│13│襪子│壹個│同上。│├──┼─────┼────┼──────────────────┤│14│手套│壹個│同上。│├──┼─────┼────┼──────────────────┤│15│黑色背包│壹個│同上。│├──┼─────┼────┼──────────────────┤│16│手套│壹雙│同上。│├──┼─────┼────┼──────────────────┤│17│手機充電器│壹組│同上。│├──┼─────┼────┼──────────────────┤│18│黑莓機手機│壹支│同上。│├──┼─────┼────┼──────────────────┤│19│SONY手機│壹支│同上。│├──┼─────┼────┼──────────────────┤│20│HTC手機│壹支│同上。│├──┼─────┼────┼──────────────────┤│21│鑰匙│貳支│同上。│├──┼─────┼────┼──────────────────┤│22│現金│5萬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毋庸宣告沒收。│├──┼─────┼────┼──────────────────┤│23│記事本│貳本│同上。│├──┼─────┼────┼──────────────────┤│24│黑色手提袋│壹個│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