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凱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28日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4月17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並應支付陳保吉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5年12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5月28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5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雖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