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顏春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顏春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犯罪所定應執行所判之例,如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19號就該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1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至7年10月不等,並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3年6月,與其另犯毒品案件3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則裁定兩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春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共16罪,分別判處3月至7年11月不等,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原裁定竟就前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有欠公允,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未依法為整體妥適之裁量,被告本身自知有罪,並坦然接受法律上制裁,在監誠心懺悔昔日罪愆,懇請鈞院給被告一個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予被告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2年1月28日至102年7月3日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7年10月(共9罪,附表編號2)、
7年11月(共3罪,附表編號3)、3年9月(共2罪,附表編號4)、7年9月(附表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嗣被告不服再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均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年7月5日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如附表編號
6),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②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此有歷審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自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觀以被告所犯第②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02年7月5日),非但與第①案之犯罪時間(即102年1月28日至102年7月3日間)均屬極為相近之期間內所為,且前揭第①案之部分犯行與第②案之犯行皆係同在10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於被告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6之居所執行搜索,而同時、地被查獲,亦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按,無非因第①案之犯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檢察官,而第②案部分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檢察官,以致被告所涉上開
2案件,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始經法院以不同案號之2刑事案件分別審判,並先後判決確定在案,如上開第①案與第②案之犯行合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審判,則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不致有如原審裁定所示以第①案之應執行刑與第②案判決之刑度相合之總數作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則原審裁定似未慮及上開2案件之各該犯行,均在極為相近之時期,且均於相同時、地查獲,原本可合於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審理之特殊情事,是以被告並非係於前案被查獲後,又仍再為後案之犯行,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之犯行,與查獲後仍持續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顯然較為輕微,故原裁定所為應執行刑之刑度似嫌過重。再審酌被告所犯第②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為1000元,所犯情節之非難評價,與第①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無分軒輊,然如第①案中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該犯行情節之非難性顯更高於第②案所為之犯行,若連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非難性稍低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另以
10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12年,亦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顯然未就被告所有犯行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加以觀察,亦未慮及上開2案件原本得以同一案件之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即從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顯然不利於被告,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而原裁定又未詳為說明所定之執行刑為何為此較重量刑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被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被告執此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因被告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被告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販賣毒品等犯行、被告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顏春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10月(共9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①102年4月24日││││②102年4月26日││││③102年4月28日││││④102年5月5日││││⑤102年5月19日││││⑥102年5月23日││││⑦102年5月29日││││⑧102年7月3日││││⑨102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900、18310號│年度偵字第15900、183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2月18日│103年5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548號│年度執更字第2548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1月(共3罪)│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2年1月28日│①102年5月12日│││②102年1月30日│②102年5月22日│││③102年3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102年3月2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900、18310號│年度偵字第15900、183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548號│年度執更字第2548號│└────────┴─────────────┴─────────────┘┌────────┬─────────────┬─────────────┐│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4日│102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5900、18310號│年度偵字第260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103年度訴字第4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8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3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548號│年度執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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