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黎桂風 被告 武氏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武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黎桂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99年11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101年2月11日來臺灣定居,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5樓,詎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出境,復於同年7月10日入境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失去聯絡,兩造顯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證書等可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6年3月6日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1581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證書等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自101年
7月10日入境後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3日移署入字第106002599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已多年,且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分居後未相互聯繫,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