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豪(下稱被告)「林信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參佰元、百樂門及七星品牌香菸共肆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 陳忠和 之財物云云。經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參佰元、百樂門及七星品牌香菸共肆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信豪為成年人,明知溫○晏(OO年O月生,真實姓名年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林信豪前曾向陳忠和承租屏東縣○○市○○街○○○巷○弄○號(下稱本案地點)之3樓房間,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即終止租約搬離該處。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一)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利用同樣承租於本案地點之3樓房間之溫○晏不知其未得陳忠和同意進入屋內,而要求溫○晏為其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本案地點後,即進入本案地點1樓陳忠和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忠和所有之鑰匙共2支得手;
(二)於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以上開鑰匙開門而侵入本案地點,進而進入陳忠和居住之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忠和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300元、百樂門及七星品牌香菸共4包等物得手。嗣陳忠和於10
5年11月17日22時許察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信豪固坦承前有承租本案地點之套房,並於105年11月10日,因未繳交租金與押金,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和終止本案地點之租約並搬離該處,另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二次前往並進入本案地點,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係請證人即本案地點房客溫○晏幫忙開啟大門,並因溫○晏身著國中制服知悉其為國中學生,另於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有遇見證人即本案地點房客 陳一清 返回本案地點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回去拿我放在一樓的衣物,第二次回去我是請剛好回來的人幫我開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及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有進入本案地點,及證人陳忠和位於本案地點1樓房間內之鑰匙2支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遭竊,另證人陳忠和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00元、百樂門及七星品牌香菸共4包等物於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和於警詢、證人溫○晏及陳一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111、144-145頁),並有現場平面圖、照片1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5-3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被告就有進入我房間行竊2支鑰匙(當時我還沒有發現鑰匙遭竊),是我在105年11月17日22時左右進入我在本案地點1樓的房間時,發現我房內的物品鑰匙2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現金300元、百樂門及七星品牌香菸共4包不見了,16日住戶回來時在樓下有遇到被告,被告當時要求住戶開門讓他進屋內,之後被告進到我房內竊取2支鑰匙,被告17日再以行竊鑰匙進去我房內行竊財物,現場沒有遭到破壞,他是偷我大門跟三樓後面房間2把鑰匙,被告曾經在我三樓承租套房居住過6天(105年11月5日至10日),但因為他作息不正常,房租、押金付不出來,我6天後就跟他解約叫他搬走,我當時有叫他交付全部的鑰匙,他搬走時我也有在場,他有把全部的東西都搬走;我可以叫(16日)幫他開門的住戶及(17日遇到被告)二樓房客作證等語(警卷第4-5頁);另證人溫○晏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是住在本案地點三樓後面,我有看過被告,他之前是住在三樓前面套房,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被告他在門口要我開門讓他進去,他當時是自己一人,我看他人往客廳進去,我就上去3樓了;他是跟我說他要拿東西,我以為他是經過房東同意才開門讓他進來,是房東(證人陳忠和)先說他東西不見了,我跟房東說我有看過被告且幫他開門,才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4頁及反面);而證人陳一清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是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在本案地點樓下看到被告,當時我要進門,剛好被告要出門,他發現我要進門,他開門後就往車庫去,我要上樓時看到被告在車庫翻東西,因為之前房東有跟我說林信豪已經被他趕走了沒有住在這裡,所以我看到他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警卷第8-9頁);我記得當時房東是一間間(套房)打手機問,他是說要換大門的鎖,問我東西有沒有不見,有沒有看到被告,我說我回去時是被告幫我開門的,他跟我說他有整桶零錢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衡諸證人陳忠和雖與被告前有終止租約之節,惟此係因被告未繳交房租所致,且被告並已搬出本案地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忠和與被告並無宿怨或糾紛,證人陳忠和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陳忠和雖就本案提出告訴,然其事後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捏指失竊之情或被告有竊盜犯行,所證憑信性甚高;再者,證人溫○晏、陳一清僅係本案地點之租客,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其等所證內容自屬採信;稽之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陳忠和於105年11月16日時,尚無發現有明顯財物損失,於105年11月17日22時許始發覺鑰匙及財物遭竊,乃詢問房客有無異狀,始查覺被告係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許透過證人溫○晏開門進入本案地點,另於發覺失竊前不久之
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則未透過他人進入屋內,嗣遇見證人陳一清等情,則以被告出現於本案地點與失竊時點之時間密接且時序相符,及被告進入本案地點之情狀(16日尚需透過證人溫○晏進入本案地點,17日即未經他人即可自行進入本案地點,至被告辯稱透過他人進入之詞不可採部分,詳下述),益徵證人陳忠和所指證上情,並非憑空捏造,所證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關於返回住處是否有聯絡證人陳忠和之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的手機掉了,所以我沒有聯絡房東等語(偵緝卷第2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一再陳稱我有房東的電話我也可以打電話,但我都沒有聯絡,我沒有理由事先不與房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前後所陳已見反覆;且被告既自承已與證人陳忠和終止租約,顯自知並無可任意進入本案地點,縱有衣物需拿取,衡情亦應與證人陳忠和事前聯絡並經其同意,遑論被告亦有相關聯絡方式,卻於事實欄所載時點二次逕自進入本案地點,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雖辯稱係為拿取衣物而返回本案地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另陳稱:我鑰匙跟房間的東西是退租時就歸還跟搬完了,我回去第一次是拿我洗好的衣服、鞋子,上衣加長褲大約3、4套,鞋子3雙,我是回去一次把東西都拿完,我第二次回去是要找房東講租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其究係「僅拿取衣物」或「亦有與證人陳忠和商議承租之情」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且依被告所辯,其第二次既為與證人陳忠和商量租屋之事而返回本案地點,更應事先聯繫證人陳忠和,然被告卻無理由未聯絡證人陳忠和,且逕自前往本案地點,益見其上開所辯係為拿衣物或與房東商議租房之事,實非可信。
2、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後陳稱:我鑰匙跟房間的東西是退租時就歸還跟搬完了,我回去第一次是拿我洗好的衣服、鞋子,上衣加長褲大約3、4套,鞋子3雙,我是回去「一次」把東西都拿完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嗣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要拿三套工作衣褲、7雙鞋子,運動鞋3雙、拖鞋3雙、包鞋1雙,因為騎機車載不完所以「分兩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已可見被告就返回本案地點之次數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前既陳稱搬家時已把東西搬完(本院卷第63頁反面),縱有衣物遺漏,衡情應屬少數,惟其嗣卻陳稱有高達4套衣物及7雙鞋子遺漏於本案地點,甚而需返回本案地點「兩次」拿取,均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既陳置放衣服地點係洗衣機,而置放鞋子地點係於客廳門前之鞋櫃(偵緝卷第20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緝卷第23、26頁),洗衣機係置放於大門之右側,鞋櫃更置於出入本案地點均會經過之大門旁,更可認被告於搬遷時應可輕易就上開必定經過之洗衣機、鞋櫃加以確認而無遺漏之理;況證人溫○晏於警詢中所證:我看到被告往客廳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所辯,我係要拿遺漏在大門旁洗衣機、鞋櫃(均於客廳外)之衣服、鞋子等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又被告雖主張第二次亦係經他房客之開門而進入屋內,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出該人以實其說;況被告就上情雖先稱我二次回去是都是學生幫我開門等語(偵緝卷第20頁),嗣卻供稱我第一次進去時是一個女學生幫我開門的,第二次進去時門沒有鎖我就自己進去了;本案地點學生應該有兩個,他們是姊妹,我知道他們是學生是因為他們有穿制服,除了這兩個人外就沒有其他學生了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除已見矛盾外,且被告既陳稱本案地點僅「2位應該是姊妹的女學生」,如其二次進入均為「學生」為其開門,應可於第一時間指出上情,更無嗣後反覆其詞之理,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信;反徵證人陳忠和所指被告係先竊取鑰匙後,始持上開鑰匙開門再次進入行竊之證述可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地點係證人陳忠和居住另分租與證人溫○晏、陳一清等人居住之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忠和、溫○晏、陳一清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認本案地點為證人陳忠和、溫○晏、陳一清等人之生活起居之範圍,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二次侵入本案地點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溫○晏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陳稱因證人溫○晏身穿國中制服,知悉其為國中學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知悉證人溫○晏對少年,則被告身為成年人,而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溫○晏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住居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參以所竊財物價值,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犯後並以反覆、矛盾辯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7歲之子女須扶養,及從事鐵工,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相同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鑰匙2支,及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示犯罪所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0
0元、百樂門及七星品牌香菸共4包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