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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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怡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銘旭

林昶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為:㈠被告應移除原判決之附件二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且不得再次發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聿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00元(計算式:4,500元+4,200元=8,700元),並應依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2份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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