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何美妹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相 對 人  楊武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出具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二一一六九
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聲字第21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41號假處分
裁定,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之保證書(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因期限屆
滿且相對人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士聲字第2
10號裁定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前開案卷相符,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