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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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賀傑蒂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原   告  廖良信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賀傑蒂為原告廖良信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廖良信提起本訴(請求權基礎為票
據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已將本件訴訟標的債
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賀傑蒂,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
告雖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已移轉予聲請人等,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
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姿蓉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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