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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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原告 簡彥匡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簡權治
林佳慧 林庭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原告係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 陳姵瑜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由,對被告3人就該250萬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9年度司促字第60833號),並於同月24日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 繕本 予被告3人,經被告3人於同月29日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於100年3月14日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始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陳姵瑜為發票人,付款行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分社,付款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票號PA0000000號;付款金額40萬元,發票日95年元月30日、票號PA000000
0號;付款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票號PA0000000號,為高雄市○○區○○段360-1、360-2、642-1地號、他項權利部字號:鎮專字第0375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⒉備位聲明:確認高雄市○○區○○段360-
1、360-2、642-1地號,他項權利部字號:鎮專字第037520號,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簡權治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更改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陳姵瑜為發票人,付款行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分社,付款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30日,票號PA0000000號;付款金額40萬元,發票日95年元月30日、票號PA0000000號;付款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95年2月28日,票號PA0000000號為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等語,此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程序書狀附卷可憑。
三、本件原訴係提起清償借款之給付訴訟,訴狀並已送達被告3人,而原告遲至100年3月11日始追加訴之聲明欲確認訴外人陳姵瑜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與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屬同一,及所設定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請求被告簡權治辦理變更設定登記乙節,業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等語在卷。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原告追加確認上開本票債務及抵押權設定間之關係,均屬其與訴外人陳姵瑜間之就借款有無其他擔保約定,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求償途徑之問題,與被告3人是否因繼承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全然不同,且亦屬無涉,尚無從利用本訴之證據資料,若准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被告3人另行為防禦之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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