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參照。又免訴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他部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又縱令後起訴事實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若對其再為起訴,仍屬同一案件,併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向一位自稱「宋先生」之成年男子借得新台幣三萬元後,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南投縣○里鄉○○路○○○號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於開戶後,旋以折抵上開借款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宋先生」之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0號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本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堤防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交付予「宋先生」,幫助該「宋先生」』,此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相隔僅十餘日,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應為免訴之判決,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謝慧敏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