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一點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雪娟 訴訟代理人 林能亨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手承辦訴外人 林錦助 本人至嘉義市○○路○○○號申辦租用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無冒名申請之行為,不應以林錦助本人所寫之切結書單方面的說詞就要上訴人給付林錦助所使用之電話費用;(二)林錦助本人也證實身分證不曾遺失,既不曾遺失,且上訴人與林錦助亦不認識,根本不可能拿得到他的身分證正本辦理門號,應是林錦助自己本人到上訴人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三)上訴人多年來一直以來均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之申請業務,且被上訴人也有核發代理專用章供上訴人使用,怎能說屬無權代理,且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所簽署位置名稱為銷售員,並不是代辦人,既為銷售員理所當然是替客戶承辦電信業務而已,何有冒用之說;(四)上訴人為營利門市單位,若每一位來申辦門號之消費者均在申請門號使用後都又再寫切結書說未曾辦理過門號,上訴人豈不要關門大吉,今把關系統應屬被上訴人,應在客人申辦後要有查詢徵信的動作,確認後才能開通其申請門號,而不是在頻出狀況後收不到費用的情況下,居然要向承辦的代理商索賠電話費用,應屬不當;(五)另就筆跡不符之事提出理由,法官雖叫林錦助本人連續簽寫自己的姓名十次,雖然法官判定確不是林錦助本人所簽,但若有心改變字跡,單憑目識,仍有可能有所誤差的,所以今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要求林錦助之筆跡送鑑定比對,得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六)林錦助本人聲稱未曾到上訴人處辦理門號,但根據上訴人資料顯示,林錦助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請被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又再度至上訴人處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錦助先前所說不曾到過上訴人公司也不知道上訴人公司的所在處的說法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一)、(二)、(四)、(五)、(六),僅係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理由(三)部分,上訴人雖以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之申請業務,且被上訴人也有核發代理專用章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而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違誤等語,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錦助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辦理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有經訴外人林錦助之授權,因此,就上訴人以訴外人林錦助之名義辦理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為,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理由,有所誤認;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所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虔霖~B法官李文輝~B法官陳杰正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