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張貽銓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運通大樓地下室,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機車上取得乙○○工作公司之課長履歷表,聯絡該課長後取得乙○○之電話,於同日十七時許,與乙○○聯絡,向乙○○恐嚇稱:需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贖車,否則將車子毀掉就牽不回去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意以五千元贖回機車。張貽銓並要乙○○將五千元裝在 保力達蠻生 飲料空瓶內,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與衙平二街口之五千宮前左方之石獅子腳下,再等侯消息。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張貽銓前往取款得手後,隨○○○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該五千元,再帶警取回上述失竊之輕機車一部等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事實與取得被害人所依指定交付之五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對被害人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告知被害人車子會牽不回去,並無說車子會毀掉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與偵審中已就被告如何恐嚇等情指訴綦詳,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在他那裡,要我拿五千元去贖車,我殺價說二千元,被告說不可以,若我不給他五千元,他要把車子毀掉,我怕車子被毀,才給他五千元等語。則被害人顯然係因畏懼車子被毀損,始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五千元,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酌,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前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恐嚇取得五千元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竟再以恐嚇方式取得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