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勞力士手錶捌拾陸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明知不詳之人所販售之手錶係仿冒勞力士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每只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至五百元販入該等手錶,並在高雄市○○區○○○路夜市設攤,連續販賣該等仿冒勞力士手錶予不特定人多次,前後共販出約二、三十只。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同一處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八十六只。
二、案經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該等仿冒手錶八十六只扣案可為佐証。又勞力士商標圖樣確係瑞士勞力士錶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亦有該局所發商標註冊証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為販賣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惡性原屬非輕,惟其所售仿冒手錶僅二、三十只,扣得之仿冒手錶亦僅八十六只,數量均屬非多,其設攤於夜市販賣,規模亦屬非大,所得亦屬微薄,及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勞力士手錶八十六只,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