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邱啟禎 所有置於該處可供正常使用之電纜線約五十公尺、馬達五台及變壓器一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出售予二手貨商時,為適時聽聞聲響下樓察看之邱啟禎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邱啟禎所有上開物品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右開電纜線等物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走準備賣給二手貨商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啟禎到庭結證稱:伊當時的確看見被告在搬運伊所有之馬達等物,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伊收購進來準備出售之物,仍能使用等語甚詳,足證被告自承之情,與被害人上開所有物應屬堪用狀態之事實,可資認定。雖被告係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然參諸被告取得馬達等物之時間正值深夜四時,且該物所置放之處,又係在被害人居住之騎樓地前,再衡以馬達、變壓器及電纜線等物,均處於堪用狀態且價值非輕,並佐以被告所陳取得之動機又係為出售予二手貨商等情觀之,於客觀上顯難認係他人所棄置之無主物,僅須稍加判斷即可得知係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物,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事實。故被告以其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執為不知上開竊得物品係他人所有物之論據,要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謀生能力本較他人弱勢,及其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之程度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藉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