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0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其所含嗎啡濃度為383ng/ml,顯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值300ng/ml甚多,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經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供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採尿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二者皆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書可考,則被告所採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仍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原審誤載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原審誤載為安非他命)情事至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審誤載為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施用毒品犯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顯有錯誤。針筒二支亦非被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抗告,被告願自負擔費用,請求重驗尿液,並撤銷原裁定。
四、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檢測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並無因服用藥物而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顯有施用海洛因無疑。被告抗告,指稱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聲請重新驗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