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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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乙○○
3樓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搶奪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乙○○搶奪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少年 施明憲 (另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時、地,事前將機車車牌卸下後,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施明憲,趁機車騎士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不注意且不及防備,或行人行走之際,由施明憲從後出手奪取,連續搶奪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第三次因 李淑娟 於遭搶時,緊抓住皮包,而未得逞),所搶得之財物均由乙○○與施明憲平分花用,皮包及其內之證件則予丟棄。乙○○嗣仍承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述之方式,連續趁 林金雀黃淑芳吳思賢簡秀玲 、邱桂琴、 陳高鳳吳秋蓉 等人徒步行走將皮包側背於肩上,或將行動電話掛於腰際間,或騎乘機車時將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不注意之際,搶奪如原判決附表參所列之財物。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趁不詳姓名之女子及 薛蘭君 二人騎乘機車,分別將皮包置於機車車前之車籃內或機車腳踏板上不注意致不及防備之際,趁機奪取其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嗣甲○○並將所搶得之一枚金戒子,持往典當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乙○○又與甲○○仍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於原判決附表伍所列之時、地,趁 秦曾麗華楊靜宜卓昀汎許金津董錦蓉張淑真 等人或徒步行走、或騎乘機車將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或乘坐於機車後座處,手提皮包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該表列之財物。又乙○○與甲○○再承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各自單獨,或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推由甲○○下手奪取財物之分工方式,於原判決附表陸所列之時、地,趁 陳秋宙吳素卿林俞萱賴錦娥李昆蓓 等人(原判決附表陸編號十被害人 吳芳珠 部分除外),或徒步行走、或騎乘機車將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或乘坐於機車後座處手提皮包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得如該表陸所列之財物(編號十除外)。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追查遭搶之行動電話使用序號等資料後,輾轉查出乙○○等人,並扣得螺絲起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乙○○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有期徒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及五之犯行,雖以被害人林俞萱、李昆蓓於警詢之指訴,為其所憑證據之一。然被害人林俞萱於警詢時固證謂:「(問:請妳仔細看本隊是否有當時搶奪妳皮包之人及被搶奪皮包之物?)經我仔細看有認出當時搶奪我皮包之歹徒(經警告知嫌疑人為乙○○)及本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問:妳如何確認該具行動電話是妳被搶之物)這具廠牌SAGEM九一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是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四維路口台灣大哥大通訊行購得」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卷第五頁正背面),似有指認上訴人乙○○為搶奪之嫌犯,及領回被搶之前開行動電話之情事。惟其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則證稱:「……搶奪我的人是一個騎機車……那個騎車的人胖胖壯壯的,我被搶的東西都沒有找回來」,「(問:在警局做筆錄時,是否有指認被告?)有,當時乙○○坐在那裡,我看了之後,我覺得不像,我有跟警察講,但警察說被告乙○○已經有承認」各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六頁背面、六十七頁),又被害人李昆蓓於警詢時僅證以:「該歹徒……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 高壯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五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嗣在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則證陳:「……我是去年(八十九年)快放暑假時大約六月底,我是○○○區○○路被搶的……搶我的人身材壯壯的」,「(問:可否指認當時搶奪的人?)搶我的就只有一個人,但是不像被告乙○○那麼胖,也不像被告甲○○那麼瘦,是比被告甲○○胖一點」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
五十三、五十七頁);如林俞萱、李昆蓓於第一審法院所證無訛,能否認上訴人乙○○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及五之犯行,即有疑義。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以被害人林俞萱等於警詢之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乙○○認定之憑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乙○○與甲○○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乙○○,或由甲○○,或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並於尋得目標後,再由甲○○下手奪取財物之分工方式,於附表陸所列之時間、地點,趁陳秋宙……等人(除原判決附表陸編號十被害人吳芳珠部分外),或徒步行走、或騎乘機車將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或乘坐於機車後座處手提皮包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得如原判決附表陸所列之財物(除原判決附表陸編號十被害人吳芳珠部分外)」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二行)。認定上訴人乙○○及甲○○就該附表編號第十二及十三部分,亦有搶奪之犯行,惟該附表編號第十二及十三部分,分別記載 葉智富 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遭竊摩托羅拉牌及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二具; 陳佳音 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遺失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等情(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其事實之認定與附表之記載,不盡一致,自非適法。況被害人葉智富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調查陳稱:伊並未見到何人侵入伊家竊盜之過程,伊回家,快到門口時,見家門旁有二個黑影,伊想是小偷,且很緊張即趕快離開,不敢回家,事後再聯絡家人,因伊有近視並無法指認嫌犯;另被害人陳佳音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亦供以:伊所領回之行動電話並未失竊亦未遭搶奪,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遺失各等語,有彼等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警刑偵三字第四九二一五號函檢送之警卷十四頁正背面,十六頁正背面,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至七十頁),如葉智富及陳佳音所供無訛,彼等並無被搶奪行動電話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搶奪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乙○○加重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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