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伯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戊○○
丁○○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戊○○、丁○○(下稱甲○○等四人)之父、被上訴人乙○○○之夫 劉榮華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駕駛車號第BD-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化仁國中校門口前,不慎撞上停於路旁車號第G6-二五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路人發現報警後,由上訴人之警員將其強制帶返上訴人之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訊,詎警員 沈俊傑 竟違法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拘束被害人劉榮華之自由,將其銬於設置不當之鋼管上,且上訴人之警員又疏於注意劉榮華當時之狀況,致其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腳鐐鏈繞頸致窒息死亡,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丙○○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戊○○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丁○○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乙○○○一百零二萬三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丙○○各二十萬元、戊○○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丁○○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乙○○○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丙○○各二十萬元、戊○○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丁○○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乙○○○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再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劉榮華在派出所內大聲咆哮叫囂,精神狀況明顯因酒醉而瘋狂,伊所屬警員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其予以加銬管束,並無違背職務;當劉榮華之情緒逐漸緩和而安定下來後,伊所屬之警員不時探頭察看,並無異狀,迄凌晨一點五十五分仍見其以手扶頭而睡,偶爾以手向後猛抓,狀似抓癢,亦曾發出幾聲咳嗽聲,咸認應是酒醉昏睡。且當時其身著外套,腳鐐鏈纏繞於外套內,無法察覺其以腳鐐鏈繞頸而睡,伊所屬之警員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又伊所屬警員以腳鐐連接手銬之方式管束被害人,客觀上並無安全之欠缺,反令受管束人身體更有伸展之空間,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此種管束方式於通常情形下,應不致構成受管束人之危害,更遑論造成窒息死亡,伊所屬警員之處理方式及派出所內鋼管之設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勝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丙○○各二十萬元本息、戊○○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丁○○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乙○○○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本息,無非以:劉榮華因酒後駕駛發生車禍,經處理警員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因其在警局咆哮、辱罵並作勢毆打警員,警員於酒測後始以警械加以拘束,而派出所牆上之鋼管架直徑較粗銬不進手銬,警員遂以鋼環較大之腳鐐銬在鋼管上,另一端再接連手銬銬住劉榮華之右手,嗣因該腳鐐鏈由正前方向左後方纏繞被害人頸部而壓迫呼吸道,其無法脫困致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沈俊傑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劉榮華當時之情況已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程度,上訴人之警員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劉榮華施以即時強制,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警員選擇以手銬及腳鐐等警械拘束劉榮華,確足以達成避免其不慎跌倒碰撞受傷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目的,並未踰越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之警員以手銬連接腳鐐之方式加以管束,使劉榮華有較大之活動空間,屬較合乎人性之方法,應無使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警員以手銬連接腳鐐之方式拘束劉榮華,亦未違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惟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甚明。查以手銬連接腳鐐之方法拘束人之身體自由時,對於一般正常人固不致危害其生命,但對於因酒醉而昏睡之人而言,腳鐐鏈確實可能因其無意識之動作而纏繞頸部發生危險,此為執行拘束行為之警員所應預見,上訴人之警員於劉榮華因酒醉而昏睡時自應隨時注意警械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之警員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對劉榮華加銬管束,劉榮華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逐漸安靜、睡著,則自劉榮華安靜睡著時起,無任意走動及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可能,無繼續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加以拘束之必要,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之警員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及時停止對劉榮華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顯因過失而違背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之警員於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規定,應注意避免警械傷及劉榮華之致命部位,且衡諸常情,頸部通常為人體外露之部分,上訴人之警員若能確實加強巡視,應能發現劉榮華遭腳鐐鏈纏繞頸部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無法期待警員能發現劉榮華遭鐵鏈繞頸之異狀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之警員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腳鐐鏈已纏繞劉榮華頸部此致命部位,顯因過失而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之規範。劉榮華係因腳鐐鏈纏繞頸部無法脫困致窒息死亡,上訴人之警員於劉榮華昏睡時,疏未及時停止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亦未隨時注意上開警械是否傷及劉榮華致命部位等違背法令之行為,此等疏失與劉榮華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劉榮華之生命,而甲○○等四人為劉榮華之子女,乙○○○則為劉榮華之配偶,其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乙○○○主張其支出劉榮華之殯葬費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乙○○○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戊○○、丁○○主張上訴人應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準給付扶養費,應屬合理,其金額計算如下:戊○○部分: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劉榮華死亡時起算至其成年時止共一年七月又二十日之扶養費,應予准許,惟乙○○○為其生母,應與劉榮華共同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五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丁○○部分:丁○○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劉榮華死亡時起算至其成年時止共五年三月又四日之扶養費,應予准許,惟乙○○○為其生母,應與劉榮華共同分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甲○○等四人及乙○○○為劉榮華之子女及配偶,得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審酌甲○○等四人遽遭父喪,頓失天倫之樂,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乙○○○突遭喪偶之痛,原本恩愛夫妻,如今卻陰陽兩隔,尚須母代父職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其精神上之痛苦更屬重大,及被害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甲○○、丙○○各請求六十萬元,戊○○請求六十五萬元,丁○○、乙○○○各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甲○○等四人應各核減為四十萬元,乙○○○應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綜上所述,甲○○、丙○○、戊○○、丁○○、乙○○○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七十二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之警員疏於注意而未及時停止對劉榮華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亦疏未注意腳鐐鏈已纏繞劉榮華頸部致命部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因而致劉榮華死亡,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及內政部所定之標準予以准許。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規定准許如上之金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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