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明知其在案外人 王智勇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王智勇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614號案件偵查王智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被警方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王智勇所給予」、「是其朋友 陳重宏 與王智勇聯絡,陳重宏知其要去找工作,因有順路而要其順便幫陳重宏將毒品拿回來」、「王智勇說我幫他把東西交給陳重宏,若陳重宏不要就自己留起來用,我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
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94年8月4日,惟被告業於94年6月30日即已死亡,此有94年8月14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4年8月15日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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