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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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另外,審酌本件被告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地51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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