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0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請求離婚之民事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4年6月28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依法並於94年7月8日發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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