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偽造第八期編號00000000000號,中獎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公益彩券一張,向其兌換現金五千元,事後發覺該彩券遭剪貼偽造,不甘受損,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彩券,向該行員乙○○兌換彩金五千元,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彩券一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笫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笫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與扣案之彩券一張,及前開彩券以肉眼觀察及手指觸覺即可發現偽造,被告已銷售八期彩券,已有辨識經驗,不能諉為不知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彩券,至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兌換彩金五千元,而為證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彩券一張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彩券係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持至其岳丈丙○○所經營之彩券店兌換,其不知係偽造,且因以前無人偽造過,故未注意而讓該客人兌換;且其知銀行會以機器查驗該彩券,若知係偽造豈敢拿去銀行兌換,而讓機器查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台灣銀行大雅分行之承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前開彩券須以機器查驗始得兌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其所經銷彩券係由其女兒及女婿即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當知前開彩券持至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兌換彩金時,須以機器查驗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若知前開彩券係偽造,當不致持至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兌換彩金,讓機器查驗而自惹麻煩,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妄。
(二)證人乙○○係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擔任公益彩券中獎兌換之業務,業據其證述在卷(見臺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第二九三九號卷第十二頁),且證人乙○○雖證稱依肉眼觀察可看出前開彩券係偽造,然其亦證稱須「仔細辨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專門從事兌獎工作猶須「仔細辨識」,常人及被告若未仔細辨識,當難察覺前開彩券係偽造。另參酌卷附之偽造彩券,依肉眼觀察尚難一望即知係出於偽造,有卷附之偽造彩券一張可憑;況八十八年間所發行之彩券,並未盛行,偽造彩券之舉亦少風聞,被告因疏忽而讓偽造之人兌獎,並非不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偽造,且因以前無人偽造過,故未注意而讓該客人兌換等語,亦堪採信。
(三)至檢察官雖另以前開彩券以肉眼觀察及手指觸覺即可發現偽造,被告已銷售八期彩券,已有辨識經驗,不能諉為不知云云。然被告於讓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兌換彩金時,若以肉眼觀察及手指觸覺而發現前開彩券係偽造,當不致讓該人兌獎,而讓該人兌獎後,亦無再以肉眼觀察及手指觸覺查驗前開彩券之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事後發覺該彩券遭剪貼偽造,不甘受損,而於前開時、地持前開彩券至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兌換彩金,亦係出於推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四)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亦認「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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