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街三七之十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天施用一次計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
治(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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