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告 黃彬蔚
被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原告住家),被告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下稱被告住家),而被告自109年起即不分時段,時常於自家陽台、門口辱罵原告,並持續於半夜、凌晨於被告住家內謾罵原告,及製造撞擊聲等諸類噪音,已侵害伊身體健康、精神甚鉅,伊曾數次請員警協助處理要求被告停止深夜干擾侵害,然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動於衷,致使伊長期受噪音干擾,造成睡眠障礙,並經醫師轉診至精神科就診。被告上開行為,已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謾罵原告,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是伊的聲音,因為伊是政治狂熱,有時候看電視評論政治,伊洗衣服他也要錄,原告整天監視伊,致伊心裡不舒服;伊會用吹風機,電磁爐,有些聲音是果汁機的聲音,洗衣機沒有那麼大聲,只有脫水的時候比較大聲,有些聲音是原告自己捏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於深夜或凌晨時段大聲談話,並使用吹風機、電磁爐、果汁機、洗衣機等,短則4至5秒,長則30秒,足以干擾原告之睡眠,顯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長期且持續發出噪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確已受侵害,其長期遭受被告製造噪音干擾,生活作息受到嚴重影響,身心受創甚鉅,不難想像,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鄰居間長期相處不睦彼此間引發多起爭執嫌隙迄今仍無法理性溝通解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