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告 張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