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宏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豫文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政宏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3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1年11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如予免責,
債權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應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等語。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6年12月迄今無新增消費或借貸金等語。
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人自106
年12月迄今無新增消費,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㈡查債務人於109年7月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持續
在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9年7月至111年12月薪資收入合計1,523,770元(見免責卷第91-95頁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平均每月薪資約50,792元(計算式:1,523,770元÷30個月=50,792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4,856元、15,946元、17,076元,並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3,641元(見免責卷第84頁),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
㈢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所認,其收入總額為965,722元,當時雖有部分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6年為13,738元、107、108年為14,86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5,766元(計算式:13,738元×28/31月+14,866元×23月+14,866元×3/31月=355,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債務人須扶養母親 陳羅初枝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06、107年為16,430元、108年為17,494元,是債務人之母陳羅初枝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國保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其106、107、108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2元、12,802元、13,866元,並依債務人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金額分別為3,200元、3,200元、3,46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須支出扶養費79,763元(計算式:3,200元×28/31月+3,200元×12月+3,467元×11月+3,467元×3/31月=79,763元)。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0,193元(計算式:965,722元-355,766元-79,763元=530,193元)。而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45,121元(見清算執行卷所附分配表,清算財團之財產47,001元須扣除程序費用1,880元),顯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具體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債權人所提文件等,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見附表),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美黛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普通債權人A債權額B債權比例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4,994元16.5904%7,486元87,961元80,475元96,999元89,5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1,234元22.6192%10,206元119,926元109,720元132,247元122,04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9,473元2.3765%1,072元12,600元11,528元13,895元12,8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9,038元13.3080%6,005元70,558元64,553元77,808元71,80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20,073元14.3696%6,484元76,187元69,703元84,015元77,53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038元3.2852%1,482元17,418元15,936元19,208元17,72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0,089元8.8970%4,014元47,171元43,157元52,018元48,004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3,377元5.2466%2,367元27,817元25,450元30,675元28,30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9,020元13.3074%6,005元70,555元64,550元77,804元71,799元總計2,923,336元45,121元530,193元485,072元584,669元539,548元註:債權額、債權比例、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數額,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於110年10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8月10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