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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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處理」均予刪除;第5列「事業廢棄物」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順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其從事倉庫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石棉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拆除工地載往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任意傾倒,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僅該當「清除」,並非「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檢察官、被告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二天工作做完之後有拿到8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